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就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有被告於偵訊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
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