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二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書提存面額一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存單迄今。茲以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因聲請人僅部分勝訴,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
七四、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收受前開催告後已逾二十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於依法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房、地,及相對人甲○○○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存款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為假扣押,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九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嗣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甲○○
○應給付聲請人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一元,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在卷足憑。
㈢相對人乙○○所有前開不動產,經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
賣抵押物,聲請人參與分配結果受償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相對人甲○○○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受償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執字第六一七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五五二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五六號假扣押
裁定(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又聲請人另於同年月十六日聲請就相對人甲○○○逾前開聲請人受償金額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士院儀八十三執全雙字第九六九號通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亦經本院調取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二八號卷宗確認屬實。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
序,其中相對人乙○○之不動產部分已因執行標的拍賣、分配並受償完畢;相對人甲○○○存款部分則因部分受償、部分撤回而終結,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已可確定,自符假扣押程序訴訟終結之要件。
㈥聲請人於前開假扣押程序訴訟終結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
一七四、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甲○○○行使權利,該催告通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均送達「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甲○○○住所,由相對人甲○○○本人親收,並於同日由甲○○○轉交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與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一六二號十三樓」之相對人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在卷,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店警刑字第○九一○○七三四一號函覆明確,有該覆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相對人自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請求返還為假扣押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