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七A─一九八號汽車號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丙○○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逾期未參加汽車檢驗,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其號碼為六L─八八七號之汽車號牌0面。丙○○為免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遭警舉發違規,竟萌生行使偽造特許證即汽車號牌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方之道路附近,見乙○○所有、因靠行而登記於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容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乘旁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長約十公分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拆卸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號牌0面後,旋持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某不詳名稱之彩色影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將該面七A─一九八號汽車號牌利用彩色影印方式另行影印二面汽車號牌後,即將其所擅取之七A─一九八號汽車號牌0面裝回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再返回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內,將前揭彩色影印而成號碼為七A─一九八之汽車號牌0面,以黏貼在木板上之方式,同時偽造完成特許證即號碼為七A─一九八號之汽車號牌0面,繼於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內將前開偽造之汽車號牌0面懸於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外出載客營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冠容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丙○○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公里四百公尺處汐止收費站前,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攔停取締時,為警檢查發現該車所懸掛七A─一九八號汽車號牌0面皆屬偽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偽造七A─一九八號之汽車號牌0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含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偽造七A─一九八號之汽車號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汽車號牌為汽車牌照之一種,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未領用牌照者不得行駛,未依規定懸掛汽車號牌者警察機關亦應依法稽查舉發,被告擅自拆卸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號牌並加以影印後,再偽造汽車號牌後懸掛於其所有前開車輛行駛以資矇混,自足生損害於乙○○、冠容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亦有明文。故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許證。查被告丙○○先將七A─一九八號之汽車號牌彩色影印後,再黏貼在木板上而偽造汽車號牌0面,繼而懸掛前開偽造之汽車號牌於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外出載客營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冠容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彩色影印店店員影印前開七A─一九八號汽車號牌0面,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汽車號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其因原有汽車號牌已遭註銷,為求能繼續開車載客謀生,始出此下策,且其所生危害尚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偽造之七A─一九八號汽車號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某日,見冠容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拆卸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予以竊取,因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加重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供承其有拆卸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號牌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方之道路附近,持其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拆卸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號牌0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將前開車牌拆卸後,就騎機車到臺北縣蘆洲市○○○路某不詳名稱之彩色影印店影印後,即將該面車牌再裝回原車上,前後相隔僅約一個多小時,伊拆卸車牌之目的係為影印,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前於警訊時已證稱:伊不知道七A-一九八號牌曾經失竊過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警訊時表示其找尋同型車輛之車牌,將車牌拆下彩色影印後,乘七A─一九八號車主未發現車牌被拆前,就將車牌再裝回去,後來被告再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自己車上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證人乙○○、甲○○所證述之前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足見被告丙○○雖擅自拆卸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號牌0面,然其目的僅係因欲偽造汽車號牌而須影印他人車輛之號牌,為短暫使用該面號牌而拆卸取得之,並在影印完畢後已立即裝回原車上,堪信被告應無將該面號牌據為己有之意思,故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竊盜行為,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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