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27號聲請人 朱登輝 相對人 郭秀美
林嘉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秀美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秀美、林嘉農(背書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相對人林嘉農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8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7月11日│3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511089││├──┼──────┼───────┼──────┼──────┼─────┼──┤│002│109年7月12日│4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495490││├──┼──────┼───────┼──────┼──────┼─────┼──┤│003│109年7月13日│1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365101││├──┼──────┼───────┼──────┼──────┼─────┼──┤│004│109年7月17日│3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495493││└──┴──────┴───────┴──────┴──────┴─────┴──┘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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