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億玄
林煜倫李鎬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億玄、林煜倫、李鎬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時6分許」,更正為「6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糾紛,竟共同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其等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羅億玄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煜倫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鎬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億玄、林煜倫、李鎬宇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故與 黃秋善 發生口角糾紛,羅億玄等3人竟於民國109年1月6日6時6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徒手毆傷黃秋善,致其受有唇擦傷挫傷、臉部多處擦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頸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腹壁挫傷、右側髖部和下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倫、李鎬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羅億玄雖未到庭,但已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黃秋善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取圖片9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3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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