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裕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仁愛路」更正為「仁愛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所需即隨意竊取被害人之物,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均已實用完畢,故無沒收可能,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台灣菸酒麻油雞麵1包│53元│├──┼──────────┼───────┤│2│麒麟午後紅茶1瓶│39元│├──┼──────────┼───────┤│3│新貴派 大格酥 1包│35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被告陳富裕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裕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
0號寶雅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台灣菸酒麻油雞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3元】、麒麟午後紅茶1瓶(價值39元)、新貴派大格酥1包(價值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及光碟(附於光碟袋內)、上開遭竊商品之售價標籤影本、本檢察官109年5月1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菸酒麻油雞麵1包、麒麟午後紅茶1瓶、新貴派大格酥1包,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