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XS/白色機),然該行動電話經警勘察結果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審理終結,並於111年2月23日宣判在案,而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經本院審理後,因認屬聲請人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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