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然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01號、第35325號及第35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壹項原記載「陳峰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陳峰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原記載「陳峰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有將「制式手槍」誤載為「改造手槍」之情事,此由原判決之事實欄第5至第6行已載明「...由 徐豪宏 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自不詳友人處收受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等情,理由欄三亦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等語可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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