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正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29014399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在監之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的家人寄給聲明異議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是聲明異議人在社會工作場所所賺取的微薄金錢,並非聲明異議人所賺取,如強制執行扣款保管金,等同霸凌聲明異議人的家人,聲明異議人的家人是第三人,何需連帶接受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強制執行扣款保管金之行為已有違憲法第8條意旨,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意旨)。但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與確定判決內容不符,其指揮執行自有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尊金牌30面、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公事包2個、零錢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元)1個、指南宮錢母1枚及土地公錢母1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嗣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於112年2月9日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290143990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在上開犯罪所得共價值40萬元之範圍內就該其保管帳戶內之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金額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等節,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觀之檢察官上揭函文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係請監所於上開犯罪所得共價值40萬元之範圍內就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沒收,然此項執行命令之內容顯與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之「追徵犯罪所得價額2分之1」之意旨相悖,檢察官向聲明異議人追徵全部犯罪所得價額之執行指揮即有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上揭函文執行命令,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三)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聲明異議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聲明異議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聲明異議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是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非聲明異議人之所有,不得追徵沒收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