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6號
108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3
8、12516、14878、149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周俊菁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犯罪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欄所示之以空氣槍向 黃暐 儒比劃,作勢欲開槍之方法,使 黃暐儒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2至6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6「犯罪方式」欄所示之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 蘇彩雲 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犯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黃暐儒、蘇彩雲、 吳健豪黃貽婕黃詠淮 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俊菁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下稱第12338偵查卷,第83至8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下稱第1146號卷,第226至22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暐儒、蘇彩雲、吳健豪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害人 蕭家興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33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79至8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16號卷,下稱第12516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78號卷,下稱第1487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66號卷,下稱第1496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現場圖示、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刑鑑字第1080744082號鑑驗書等件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足憑(見第12516號偵查卷第29至63頁;第14966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5頁;第1487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很多次,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附近是要找我朋友 王忠楠 ,並沒有至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行竊等語。⒉經查,被告有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第1146號卷第116頁),核與 邱俊傑 陳稱:我是在107年2月24日下午把我妹妹 邱姿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周俊菁,周俊菁當天下午1時至2時許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下稱第661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參(見第6613號偵查卷第47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王忠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25日晚間11時
左右,被告有開1台白色三菱的車到我家,我是住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加蓋的6樓,被告的車停在我家下面就是71巷巷口7-11那裡,被告上來我家,但他車上還有人,我和被告在房間吸食安非他命,差不多1個多小時,被告走的時候有拿錢給我母親,但沒有從我家帶東西走,被告來我家之前在做什麼我不知道,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第47頁以下圖片上的那台白色的車,就是被告買的車等語(見本院第1146號卷第214至2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證人王忠楠所述無意見,我去他家差不多一個鐘頭,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第1146號卷第221頁)。互核上揭證人王忠楠與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10
7年2月25日晚間1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忠楠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待了
1小時左右後離去。⒋觀諸新北市○○區○○路上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或其
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
25日晚間9時7分許已出現在安忠路附近,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被告及其友人自該自用小客車下車徒步前往安忠路71巷內,約4分鐘後2人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被告下車步行至安忠路71巷8號1樓處,再由2樓遮雨棚外進入2樓,直至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被告左手拿著袋子走出,被告之友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被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6613號偵查卷第47至69頁),足認被告於107年2月25日晚間9時7分許至10時1分止,確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0號2樓行竊,此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撥放監視器畫面後,被告自陳:我忘記我如何進去被害人的2樓住處,我承認我有偷等語相符(見第12338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被告係於竊取被害人黃貽婕之財物得手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始至證人王忠楠住處,卻以此辯稱107年
2月25日當天至新北市○○路只有到證人王忠楠家而未至新北市○○區○○路○○巷行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就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黃詠淮住
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區○○街我真的沒有去過,我也不知道那邊會採集到我的DNA。安民街那個地方離派出所很近,我那時候在安康交流道的鐵工廠工作,我老闆住在安康派出所附近,但我從來沒有踏進安民街的地方,我懷疑是警察栽贓我,106年2月我去派出所時,警員有請我抽菸,這件事我真的沒有做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黃詠淮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6年6月14日
晚間11時50分許發現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的住處遭竊,當天最後出門的是我妹妹,她在晚間7時出門,我母親 李麗娟 回家後發現房間凌亂,才發覺遭竊,我清點損失現金加金飾約15萬元,我在前陽台資源回收袋下方發現一個菸蒂,當時家裡只有我抽菸,我確定那不是我抽菸的牌子,所以我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下稱第14030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是以告訴人黃詠淮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於106年6月14日晚間7時起至11時50分期間之某時遭人入侵,告訴人黃詠淮所有之現金、金飾遭竊,並於現場查獲可疑菸蒂1個等情,應堪認定。
⒊該菸蒂係告訴人黃詠淮在其住處前陽台資源回收袋下發現
,業經告訴人黃詠淮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第14030號偵查卷第31頁),衡諸住家前陽台並非對外開放之公共空間,一般人應無法隨意自由進出,且前陽台之窗戶亦無遭人破壞或開啟之痕跡,業據告訴人黃詠淮於警詢時陳稱:門窗沒有被破壞等語明確(見第14030號偵查卷第12頁),亦可排除該菸蒂係遭人由窗外投入前陽台之可能性。綜合上情以觀,倘若該香菸並非行竊者於侵入住宅之際不慎遺留,豈有在該住宅遭竊後,即恰巧出現於該處而遭告訴人查獲之理,堪認於案發地點所採集之前開菸蒂,即為行竊者所遺留。
⒋前開查獲之菸蒂經送具有專門從事DNA鑑定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法鑑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6年
9月29日、106年12月24日送檢「DNA件檔案」涉嫌人周俊菁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為同一來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348277號函鑑驗書在卷足佐(見第1403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可見現場查獲行竊者所遺留之菸蒂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
DNA型別,本案實已足認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竊者無誤。⒌被告雖辯稱其不曾到過現場,菸蒂可能為警察栽贓云云。
然被告並非有權或有合理機會進入告訴人黃詠淮2樓住處前陽台之人,現場查獲之菸蒂,其上卻檢出被告之DNA,實無從想像被告除至案發地點行竊外,有何其他理由及目的會於上開時段出現於案發之處;又以被告所自承當時在安康交流道附近的鐵工廠擔任師傅,老闆就住在安康派出所旁邊之活動範圍,亦與案發地點間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應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至被告辯稱可能係員警將菸蒂放置於告訴人黃詠淮住處前陽台欲栽贓予其云云,惟員警與被告間有如何之仇恨怨隙,竟為構陷被告入罪,刻意取得沾有被告生物跡證之菸蒂,在尚能進行DN
A檢測之新鮮程度即將之攜至案發現場棄置,實殊難想像。是被告對於自己之生物跡證遺留於案發現場之明確事證,僅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開積極事證所形成之確信心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0
5條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該條第
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經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嗣前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前開④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前開③、⑧部分所示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暐儒
發生爭執,即任意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黃暐儒;又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不可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及被害人數、每次犯罪所得自1,500元至15萬元不等,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市門窗、油漆等工作,家境不好、尚有一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46號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被害人並非單一,犯罪時間並非長久等情狀,就拘役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拘役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犯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空氣槍1枝,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未經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犯罪所得物│罪名、宣告刑│││││告訴人││品名稱及數│與沒收│││││││(新臺幣)││├──┼─────┼──────┼────┼─────────┼─────┼──────┤│1│107年11月│新北市新店區│黃暐儒(│周俊菁騎乘車號000-││周俊菁犯恐嚇│││10日晚間10│安興路17之3│提出恐嚇│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危害安全罪,│││時35分許│號前│危害安全│新北市○○區○○路││處拘役貳拾日│││││告訴)│與溪州路170號路口││,如易科罰金││││││時,因細故與黃暐儒││,以新臺幣壹││││││騎乘發生爭執,黃暐││仟元折算壹日││││││儒爭執後騎車離開,││。││││││周俊菁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色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17之3號前,││││││││以該空氣槍向黃暐儒││││││││比劃,作勢欲朝黃暐││││││││儒開槍,使黃暐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108年3月│新北市OO區│蘇彩雲(│周俊菁以自備之大型│ 藍芽 耳機2│周俊菁犯竊盜│││1日凌晨1│OO路00號之│提出竊盜│磁鐵竊取娃娃機檯內│組、 藍芽喇 │罪,累犯,處│││時46分許│夾娃娃機店內│告訴)│之物品得手,旋駕駛│叭1個、電│拘役伍拾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動刮鬍刀1│如易科罰金,││││││小客車逃離現場。│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2組、藍芽喇││││││││叭1個、電動││││││││刮鬍刀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3月│新北市OO區│蕭家興│周俊菁至蕭家興位在│外幣現金(│周俊菁犯踰越│││6日16時30│OO路00巷0││新北市○○區○○路│價值共約2│安全設備侵入│││分前傍晚某│號0樓││00巷0號住處,攀爬1│萬元)、現│住宅竊盜罪,│││時許│││樓鐵皮屋頂至2樓,│金3,000元│累犯,處有期││││││再由2樓窗戶進入屋│、玉質、石│徒刑柒月。││││││內,徒手竊取屋內財│質耳環、金│未扣案之犯罪││││││物得手。│飾、珍珠項│所得新臺幣3,│││││││鏈(價值共│000元、外幣│││││││約7,000元│現金、玉質耳│││││││)│環、石質耳環││││││││、金飾及珍珠││││││││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2月│新北市OO區│吳健豪(│周俊菁以自備之大型│藍芽喇叭2│周俊菁犯竊盜│││11日下午5│OO路000號│提出竊盜│磁鐵竊取娃娃機檯內│個(價值1,│罪,累犯,處│││時許│之夾娃娃機店│告訴)│之物品得手,旋騎乘│500元)│拘役參拾日,││││內││車號000-000號普通││如易科罰金,││││││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2月│新北市OO區│黃貽婕(│周俊菁駕駛車號000-│金戒指2錢│周俊菁犯侵入│││25日凌晨5│OO路00巷0│提出竊盜│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項鍊3│住宅竊盜罪,│││時至翌日即│號0樓│告訴)│黃貽婕位在新北市O│兩、銀項鍊│累犯,處有期│││107年2月│○○○區○○路○○巷○號0│1套(價值│徒刑拾月。│││26日晚間11│││樓住處,以不詳方式│共約16萬8,│未扣案之犯罪│││時30分許│││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520元)│所得金戒指2││││││財物得手,旋即駕車││錢、金項鍊3││││││逃離現場。││兩、銀項鍊1││││││││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6月│新北市OO區│黃詠淮(│周俊菁至黃詠淮位在│現金及金飾│周俊菁犯踰越│││14日晚間7│OO街000號0│提起竊盜│新北市○○區○○街│(價值共約│安全設備侵入│││時至晚間11│樓│告訴)│000號0樓住處外,先│15萬元)│住宅竊盜罪,│││時50分間某│││攀爬至2樓後陽台,││累犯,處有期│││時許│││再由後陽台逃生窗進││徒刑拾月。││││││入屋內,徒手竊取屋││未扣案之犯罪││││││內財物得手。││所得現金及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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