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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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 吳易盈 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證據欄補充「被害人吳易盈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張」。
㈢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1266號卷第62頁訊問筆錄、第6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26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吳易盈之前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吳易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3時20分許,在渠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吳易盈之管教小孩方式,即徒手傷害吳易盈,造成吳易盈受有上嘴唇1.5公分撕裂傷、雙上手臂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吳易盈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吳易盈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吳易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易盈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0月20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吳易盈業於109年11月24日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此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