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玟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玟霆(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經扣押蘋果廠牌及
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在案,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76號審理中,而依聲請人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與聲請人所涉詐欺等罪似非全然無涉,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是否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得沒收之物或是否得為本案證據,仍待本院於審理中調查釐清,是扣押行動電話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