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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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相對人臺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相對人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智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智上字第6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相關訴訟費用單據正本、訴訟費用計算書等件,並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90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答辯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707元,嗣經聲請人同意,並聲請更正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20,707元,此有本院100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因之,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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