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復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復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後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聲請人原認被告2次追撞告訴人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認應分論併罰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
12月28日以竹檢 家貴 100偵2404字第038174號函覆上開記載係誤載,而刪除更正之,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葉復榮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乘客為業,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 邱蓉美 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積極展現和解誠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告葉復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50巷18號居新竹市○○路102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復榮平日以駕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俗稱白牌計程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科學園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與園區○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追撞同向前方在路口停等紅燈、由邱蓉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雙方為處理上開車禍後續事宜,欲前往修車廠時,於同日7時37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區○路與雙園路1段交岔路口處,葉復榮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汽車,再次追撞同向前方在路口停等紅燈、由邱蓉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邱蓉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又往前推撞 曾淑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蓉美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蓉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蓉美之指訴及證人曾淑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葉復榮縱形式上未領取職業駕駛執照,惟其自承從事於運載客人並收取費用之駕駛業務,是核其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