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8毫克,其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致撞擊 劉雨榛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朱國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朱國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朱國良,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朱國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朱國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之與證人劉雨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除自身之傷害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66號被告朱國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291巷3弄1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良於民國100年9月17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小吃攤內,飲用蔘茸藥酒半瓶,至同日20時許,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劉雨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雨榛未受傷),朱國良因而倒地受傷(劉雨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試朱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國良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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