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吳宗奇 律師再審被告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 鄧明斌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琄,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再審被告以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自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再審原告審查認定再審被告係47年12月18日出生,保險年資合計18年5日,年滿61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再審被告前係靖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洲公司)負責人,因投保單位靖洲公司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等(下稱系爭勞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8,771元未繳,再審原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月2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即再審原告)對於原告(即再審被告)民國108年12月19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0,307元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無「得」字規定,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再審被告為靖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再審原告於91年間依法訴追,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並無裁量權。再審被告既係該公司負責人,未代表該投保單位履行繳納勞保費用之義務,如任令再審被告取得勞保給付利益,與勞保設置目的不符。又勞保條例之規範目的在制衡拖欠勞保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卻仍領有勞保給付之失衡情事,以維財務運作平衡;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該公司勞保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原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違法。
2、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再審原告與人民間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此觀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例即明。且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範目的在勞保以保險費之收入作為該制度主要財源,勞工負擔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立法時亦參考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保險人有因勞保費用未繳之「事實」而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與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但仍得行使暫時拒絕抗辯權,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情事。
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有所區別,於民事執行程序,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仍可換發債權憑證,惟行政執行之債權人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受理執行,更無核發或換發執行憑證以中斷時效之可能。於義務人脫產、歇業或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行政執行處不會受理執行,並非再審原告怠惰不予追償。為解決勞保費追討問題,立法者因而制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本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任令勞保費債權消滅,架空時效制度再拒絕保險給付一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而錯誤未予適用)之情事。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答辯主張:
(一)答辯要旨︰
1、再審意旨多僅重申其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之歧異見解,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或就與本件所爭執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爭議無涉之事項再行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無具體指明。遑論再審原告亦據與前揭再審事由完全相同之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然該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足證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已作成統一之見解:「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再審原告對靖洲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作成暫時拒絕給付之決定,更不得以靖洲公司未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否定再審被告基於被保險人地位所得為之保險給付請求,將之排除於勞工保險體系之外並架空時效規定,違背勞工保險建構社會安全之制度目的,並非人權法治國家所應為長治久安之道。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專業證書分發機關之所以得於公費醫學生完成服務年限義務前,暫不交付專業證書,係因雙方行政契約效力拘束之結果,與再審原告係據無法律上原因,即基於對靖洲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作為拒絕再審被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基礎,與前揭專業證書分發機關係以與公費醫學院學生間自願簽訂之行政契約為據,兩者間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遑論縱再審被告日後代替靖洲公司清償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對再審原告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負返還義務,則再審原告稱其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靖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得作為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勞保老年給付之法律上依據,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就靖洲公司所積欠前揭費用限繳(確定)之日,係從91年6月10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此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因行政法上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則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執行期間規定,再審原告就靖洲公司積欠之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所核發之最後一筆限繳通知93年10月30日後,雖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時效,所定之限繳日期起算5年內移送行政執行期間屆滿後,再經5年繼續執行期間,即103年10月30日尚未執行終結者即應視為整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並於不得再為執行之前提下,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之規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至遲於108年10月30日屆至。惟再審原告皆未再對靖洲公司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再審原告就靖洲公司所積欠之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應無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權利。
4、靖洲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法人格及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再審原告前以對靖洲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作為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勞保老年給付之依據,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已不無疑問。縱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再審被告否認),按勞保條例第4條規定,再審原告為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具有完善勞工保險法令,維護勞工保險制度正常運作之職責,自始亦非不知依法無法透過換發執行憑證之方式,來中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避免罹於時效消滅,卻不思戮力透過立法或修法之方式,積極處理前揭制度上或許存在之盲點,或以民事訴訟之方式向靖洲公司求償,於靖洲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僅著眼於個案間之衡平,否定再審被告基於被保險人地位所得為之給付請求,實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時效制度,並將再審被告排除於勞工保險體系外,違背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建構社會安全制度之宗旨。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復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存在具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之錯誤;即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牴觸者,始足當之。且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縱對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以及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離職退保,於同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再審原告審查認定再審被告自79年8月21日起參加勞保至108年12月19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18年又5日(以18年1個月計),年齡滿61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又靖洲公司於90年1月至93年6月間積欠系爭勞保費用共計508,771元,經再審原告於91年5月28日至93年9月6日間陸續寄發限期繳納函(繳納期限為91年6月30日至93年10月30日止),業經合法送達,然逾期仍未繳納,該等公法債權已先後因繳納期限屆滿而確定,經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行政執行,因查無靖洲公司有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嘉義分署於92年10月24日至94年10月24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此有系爭勞保費用欠費清表(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郵件回執及執行明細資料(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74頁至第390頁)、嘉義分署執行(債權)憑證(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81頁至第209頁)及勞工保險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11頁)在卷足稽。再審原告對靖洲公司欠繳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再審原告已於靖洲公司限期繳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嘉義分署開始執行,則再審原告對靖洲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再審原告對靖洲公司之執行期間係分別於101年6月10日至103年10月30日屆至,執行程序已為終結。
是以,再審原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則再審原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06年6月10日至108年10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靖洲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應認再審原告對靖洲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迄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為本件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審原告對靖洲公司之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勞保老年年金之請求,原處分核屬有誤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0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關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等規定之主張詳為審酌,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形,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15頁)意旨可參,依前開說明,其主張之事由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僅涉及執行期間計算,核與本件所爭執之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規定無涉,無礙再審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結論,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情事,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2、況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執與本件再審事由內容相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9號裁定所載再審原告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者,援引與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之發給)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見本院卷第164頁),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附卷可稽,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其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