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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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雙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雙齡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雙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圖個人私利,逕將告訴人 張晉嘉 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返回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且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差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工作,為低收入戶,目前在家照顧80歲母親,父親甫去世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業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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