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張哲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9毒偵2712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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