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一零七年度易字第七十四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74號竊盜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朱貴蘭書記官陳憲修通譯朱奕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彥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兩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7日13時40分許,行經 許永利 址設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時,見許永利不在屋內,遂自該屋2樓未關閉之安全設備落地窗進入該處該屋主臥室內,以徒手竊取置於主臥室床頭櫃之紅色花辦圖案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200元,均已發還許永利),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許永利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警方趕往現場後,當場在陳彥良身上查獲前開贓物,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附記事項:被害人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遭竊部分業已領回。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憲修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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