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麗選任辯護人盧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6
7號、第1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13時34分許」為「14時8分許」。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為「以現場及電話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
3.補充「陳淑麗並於接受賭客下注後,以傳真方式將號碼傳予上游組頭黑仔」。
4.補充「陳淑麗於經營賭博期間,共獲利12萬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黑仔」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
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為一經營賭場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
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距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有別,公訴人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屢次因經營賭博場所,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再次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經營賭場期間為半年,獲利共12萬元,兼衡被告已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無業,倚靠老人年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賭場半年期間,合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現金14萬5,704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其
犯罪所得(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卷第4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1臺及倉庫後門鑰匙,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1│計算機1臺│├──┼────────────────────────┤│2│報紙帳單2張│├──┼────────────────────────┤│3│非碳紙複寫收據簽單1本│├──┼────────────────────────┤│4│傳真機1臺│├──┼────────────────────────┤│5│錄音機1臺│├──┼────────────────────────┤│6│延長線2捆│├──┼────────────────────────┤│7│簽單3張│├──┼────────────────────────┤│8│帳單2張│├──┼────────────────────────┤│9│電話名冊2張│├──┼────────────────────────┤│10│六合彩手冊2本│├──┼────────────────────────┤│11│錄音帶6捲│├──┼────────────────────────┤│12│傳真紙3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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