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債務人 黃佩 玹即 黃妙昇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黃佩玹 即黃妙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黃佩玹即黃妙昇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裁定自99年3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0年2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故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8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09年8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更生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因罹患雙極疾患及憂鬱症等病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750元(總額3,000元,因共住有4人,每人平均750元)、身障補助8,836元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200391號函暨附件、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12頁、第114頁),故每月收入共計為9,586元(計算式:
750+8,836=9,586),又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3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低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已相當程度撙節個人支出,則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286元(計算式:9,586-6,300=3,286)。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於免責前經裁定開始清算,業據說明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7萬2,632元等情,並經本院前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更生執行卷二第25頁反面),此部分亦堪以確定。
㈣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明文。觀諸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是以,本件債務人既因無從履行更生方案而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先前已依更生條件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查本件全體債權人陳報於更生程序終結後,經債務人給付共計27萬2,000元,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清算聲請卷第
50、51、53、55、56、57、58、59、63、64、66、68、70反面、86、89、91、114頁)。依前開規定,上述債權人受償額加算於清算財團,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是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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