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09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7日以「踏墊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1339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丙○○(下稱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1月26日以(94)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420085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乃中華民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所明文規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復有不能准予專利之補充規定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尋其法意可知,新型專利所稱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必須具備「創作」或「改良」之其中一項基本要件,且須非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始足當之;又同法第98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尋其法意可知,一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但只要有增進功效者,即不可否定其「進步性」。另詳觀本案在「整體形態適用範圍上之創新」抑或是「創作目的之考量」等方面,更是無法漠視其「新穎性」之存在,今在「新穎性」、「進步性」兼備之情形之下,卻因被告認定本案有不符專利法之情事而多次否定本案之「新穎性」與「進步性」,顯有違專利專責機關應有之公平、公正原則。
⒉茲就被告舉發審定書內所載之系爭專利(即公告第320032
號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本案)、證據二(即公告號第292622號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及證據三(即公告號第268388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之結構特徵作分別論述如下:
⑴就本案部分:
本案為一種踏墊結構改良,係一種軟質本體10,該本體10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11,該等凹孔11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11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110者。
⑵就引證一部分:
引證一為一種腳踏墊之結構改良主要於腳踏墊表面設置整齊排列並且上寬下窄的菱形凹孔4,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另設置兩個凹槽20、
30,其位置乃特別針對置放於汽車內時,雙腳所踏及的位置而定,此二凹槽再填置以尺寸大小相容之雙面功用嵌片,其中一面係與其週邊完全相同之菱形凹孔4,另一面則為具凸粒5,而可增加與腳間摩擦力及可按摩腳底作用之凸粒面,此雙面功用嵌片可隨使用者愛好而選用填置入凹槽;再者,本創作設有一層具斜向止滑凸粒12之止滑底面11,以防止腳踏墊滑動,尤其在汽車內,腳踏墊所受斜向力較大,將更有明顯止滑效果。
⑶就引證二部分:
引證二為一種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追加一,其特徵在於包含有:一基部40,其周邊之上、下端覆設有一層略微突起之粘扣帶41,以便在其基部40之頂面黏扣帶41內緣圍設成一可供聚集微粒、灰塵及泥土等髒物之凹部43,另於該基部40頂面之凹部及底面突設有多數個突粒狀之止滑部42,俾使該基部40接觸接觸車廂地板時具有止滑作用;一踏墊50,係被覆設於基部40之上方,其周邊之上、下端覆設有一層略微突起之粘扣帶51,以與基部
40之粘扣帶41及車廂地毯作可撕離性之結合,該踏墊50於粘扣帶51內緣處設有多數個穿孔52,且該等穿孔52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520。
由前述結構可輕易分析出三者間之不同處,分析如下:
①本案及引證一係同為一單層式結構之踏墊;引證二係為雙層式結構踏墊。
②引證一具有兩個凹槽20、30、止滑凸粒12、止滑底面11
及凹孔4等結構;引證二具有基部40之凹部43及止滑部42,且踏墊50上設有粘扣帶51及穿孔52等結構。然以上引證一及引證二所設有之結構,除了引證一之凹孔4及引證二之穿孔52與本案之凹孔11相類似者外,其餘結構皆未見於本案。
因此,就本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二之結構特徵做一比較,可見本案結構及組成,與引證一、二皆不相同。
⒊本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其三者皆為踏墊結構設計,且皆
設有可對應承接沙石、灰塵、髒物及水漬之孔槽。其中又以引證二為最早提出申請、且為最早公開之創作,其於85年1月11日既已提出申請,且公告日為85年01月11日,遠較引證一之申請日早(引證一之申請日為85年03月01日,晚於引證二之公告日)。故以三者而言,該引證二乃最具備有「新穎性」要件之新型創作;同時,本案與引證二之創作人又同為 蔡福安 ,由此遂可清楚得知,本案之創作並非抄襲引證一,其創作特徵之智慧財產權本即應為創作人蔡福安所有,本案應屬於引證二之延續創作。因此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之規定。⒋蔡福安雖於90年12月11日將本案專利權讓與給原告,但本
案實際上為蔡福安所創作乙事乃為事實。然依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證據三(即引證二)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既然被告為如此之結論,為何於本案申請審查時未能於當時即發現本案係屬不具進步性之創作,並為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致造成蔡福安及甲○○因信賴被告所為准予新型專利權之處分而逐年繳交專利權之證書費用,使蔡福安及原告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虞。
⒌由上述證據資料,實不足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應取得專利
權之各項規定,而被告所核准系爭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實合法合理。然被告竟以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理由作為撤銷本案新型專利權之處分基礎,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但訴願決定機關做出與事實不符之決定,不僅未顧及原告之權益,更有失職之嫌。
⒍綜上所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明顯有
未善職責及不公偏頗之處,而經上揭陳明系爭專利係兼備「新穎性」、「進步性」之為事實,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以符法制並維持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引證一已揭露:「於腳踏墊表面設置整齊排列並且
上寬下窄的菱形凹孔4,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之技術特徵;且參酌比對引證一說明書圖式3所揭露之剖示圖與系爭專利圖式4之構造剖視示意圖,亦極為相彷,該引證一所設菱形凹孔構造係用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者,此與系爭專利「有效承接水漬及砂石、泥土、灰塵等髒物,並可達到方便清理之要求」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亦屬相同,故引證一於腳踏墊表面所設置上寬下窄的菱形凹孔4之構造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張之:「踏墊本體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其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小之傾斜面」之構造特徵實質相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不具新穎性⒉次查引證二已揭露:「踏墊於粘扣帶內緣處設有多數個穿
孔52,且該等穿孔52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主張之踏墊凹孔其特徵在於「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構造特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因而不具進步性。⒊按專利新穎性要件僅有「具新穎性或不具新穎性」之判斷
,並無原告所稱有「『最』具備有新穎性」之判斷,且舉發案係以各證據與系爭專利比對,並非以各證據間的相互比對為基準。又系爭專利之創作是否「抄襲」引證一及系爭專利是否為引證二之「延續創作」等,皆與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之規定無關,另予敘明。
⒊按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上之不足或疏漏,遂設
有公眾審查制度,藉以撤銷違法核准之專利權,本件被告依舉發理由重行審查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踐行專利法公眾審查制度,並無違所稱「信賴保護原則」。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就立法意旨言之,新型專利需具有其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一項基本要件,始足當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未能增進功效者,或僅達到先前技術相同之效果者,均難謂具「進步性」。又經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者,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規定,應附具證據(即引證資料)證明之,倘其引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專利法相關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撤銷原先核准之專利。
三、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踏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為一種軟質本體,該本體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該等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
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參加人所舉之證據1為系爭專利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證據2為85年3月1日申請,85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腳踏墊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證據3則為84年7月17日申請,85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追加「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經被告以引證1於腳踏表面所設置上寬下窄的菱形凹孔,即與系爭專利「本體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該等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構造特徵實質相同,由引證1圖式3之剖面圖與系爭案圖式4之構造剖視示意圖比較,亦甚為雷同;且引證1所設之菱形凹孔壁「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者,亦與系爭專利「有效承接水漬及砂石、泥土及灰塵等髒物」之創作目的及功效相同,故引證1可證系爭專利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另引證1公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非屬「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引證1既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無論究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必要。另引證2所揭露踏墊於粘扣帶內緣處設置之穿孔係供砂石、灰塵及泥土等髒物穿過,再收集於基部頂面之凹部,與系爭專利凹孔之構造特徵雖有不同,惟引證2即揭露有「踏墊於粘扣帶內緣處設置有多數個穿孔,該等穿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技術內容,故引證
2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業據被告審查核對明確在案。
四、經查:㈠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為「本體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
殊凹孔,該等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有其申請專利範圍載明在專利公報(編號320032)足考。㈡而引證1之構造特徵為「於腳踏墊表面所設置上寬下窄之菱
形凹孔」,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4圖與引證1圖式第3圖,極為相彷,難謂二者之構造特徵未為實質相同。
㈢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功效據其創作說明欄所載,為「有
效承接水漬及砂石、泥土、灰塵等髒物,並可達到方便清理之要求」,與引證1「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之功能實屬相同,並無獨創之處。因之參酌引證1之構造及功能,足以說明系爭專利之構造及創作內容實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不具備新穎性。
㈣再者,系爭專利凹孔之構造特徵與引證2所揭露踏墊於粘扣
帶內緣處設置之穿孔,係供砂石、灰塵及泥土等髒物穿過,再收集於基部頂面之凹部雖有不同。惟引證2揭露之「踏墊於粘扣帶內緣處設置多數個穿孔,該等穿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技術內容,即得以說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與引證1、2之結構特徵做比較,可見系爭專利之結構及組成,與引證1、2皆不相同,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云,無足憑採。
五、原告雖稱訴依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被告於本案申請審查時未能於當時即發現本案係屬不具進步性之創作,並為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致造成蔡福安及甲○○因信賴被告所為准予新型專利權之處分而逐年繳交專利權之證書費用,使蔡福安及原告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一般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5號判決參看)。況專利要件之審查,涉及主觀審查者之知識暨客觀所採集之比對資料是否完整,為免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而有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認為某專利應不予專利者,均可再依專利法相關之規定提起「舉發」之設計,以補救前開制度缺陷之不足,此即所謂專利「公眾審查」制度,被告之前開處分,乃專利法制度使然,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有誤解。
六、綜上,系爭專利雖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並經被告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131339號專利證書在案。惟經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舉證舉發,並經比較引證案之專利特徵,系爭專利構造特徵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經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1月26日以(94)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420085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另為適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