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 邱奕明 訴訟代理人 邱阿鑑 被告 吳鮮 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84,000元並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1,000元; 嗣變更 為: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
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00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3年,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71000元。惟被告自102年6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有違反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之情形,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終止租約,但被告均不予置理。又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2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本件租賃契約業於該日終止,經原告以押租金284,000元抵償後被告雖已未積欠租金,然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000元,爰依本件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交付方式: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先付後用每次應繳壹個月,乙方(按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11條約定:「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各條款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款…甲方(按即原告)得隨時因乙方之違約行為終止契約,乙方須無條件於5日內將廠房回復原狀交還甲方…」等語,可見被告如有拖延或拒納租金之情事,原告即得依約終止租約。從而,原告以被告拒繳租金為由,而依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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