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慶和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告追究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725號被告賴慶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和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旁150公尺處菜園,徒手竊取 許英一 所有火龍果8顆(價值共計新臺幣55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工作服內,欲離去之際,適為員工 阮氏玉 發現,經通知許英一到場,旋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火龍果8顆(已發還許英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英一、阮氏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世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