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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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伍俊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伍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傅伍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刪除。
㈡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9行「檢察官就本案偵訊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就本案詢問時」。
㈢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補充更正為「被告傅伍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更正為「證人林憲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即告發人 鄧穩勝 於檢察官偵訊及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於93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
3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後,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下稱前案)。被告復因於93年間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4月27日入監服刑,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後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2案件自得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尚未聲請就該2案件定應執行刑,被告亦尚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後須先折抵前案形式上已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15日後,以所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作為上開2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是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上揭後案部分既尚未開始執行,上開2案件即均未執行完畢,其本件犯行自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告發人鄧穩勝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竟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證述,影響法院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發人鄧穩勝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千元,告發人鄧穩勝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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