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原告 張月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 張家福
張家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被告 張月珍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蕭乙萱 律師複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被告 張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二項內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二項下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原告其餘就附表一編號五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等項主張遺產分割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乙○○與丁○○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等規定,依到場之原告丙○○、被告甲○○與被告丁○○等人聲請,由 渠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具狀提起本件之訴時,原係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2等項所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嗣原告復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具狀主張就如本件附表一編號53至編號61等項所示之9筆保險金,亦屬本件應繼遺產,故追加請求一併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本件被繼承人壬○○前於103年3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戊○○、丁○○、甲○○、乙○○等五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其中高雄市○○區○○段5小段34、44、76、166、167、206之1、207之1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95之2地號公同共有20216/100000等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收退稅款新臺幣(下同)54,979元業經全體繼承人受領。南山人壽、元大人壽、中國人壽、保誠人壽等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則均已由受益人領取。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其去世時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至關於該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之土地及房屋,亦均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另被告丁○○所述關於原告因結婚受贈財產之部分非屬實,其指本件被繼承人遺願係將不動產給予訴外人庚○○、辛○○之部分,亦非實在。其所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手稿(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無法確認。至證人己○○所陳,則屬偏頗而不可採。
(三)另按,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若其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除個案另有租稅規避等情事外,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自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至該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繼承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中南山人壽、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等9筆保險(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亦即本件附表一編號53至編號61等項所示之財產),均屬投資型保單,上開9筆保險之保險金,自應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綜上,爰聲明:1.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戊○○、丁○○、甲○○、乙○○四人則分別答辯以:
(一)被告戊○○與乙○○之部分:被告戊○○與乙○○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他法,就本件遺產分割表示意見。
(二)被告丁○○之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壬○○係兩造之父親,而本件被繼承人晚年時即與被告丁○○同住,本件被繼承人其後因健康不佳,又因三度中風,一病不起,該段期間均係由被告丁○○、戊○○二家人共同照顧,而被告丁○○之子即訴外人庚○○、辛○○二人亦恪盡孝道,因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產權移轉予被告戊○○,本件被繼承人基於感念被告丁○○及內孫庚○○、辛○○等人照顧及陪伴之心意,而特於生前親口表示,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1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附表一編號20項內所示之財產),待其百年後將留給其訴外人庚○○、辛○○二人,此係被繼承人之遺願,應當尊重,被告丁○○主張此青海段613地號土地,應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庚○○、辛○○二人共同取得。
2.另有關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應加計被告戊○○前因營業已從本件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價額16,970,000元,蓋因被告戊○○於84年間,投資旗山溪洲醫院,並先後於84年2月4日及9月1日,分別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贈1,000,000元、15,970,000元,作為投資資金;另本被件繼承人遺產之數額,亦應加計原告丙○○已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價額7,466,000元,此為原告丙○○於83年間結婚時,由本件被繼承人所贈與(購買冰箱、家具、汽車、房屋等)。至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南山人壽、元大人壽等保險公司之責任準備金,該保險金均屬指定之受益人所有,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亦已理賠予各該受益人,且保險契約均已履約完成,是否仍有保險責任準備金存在,尚有疑義,倘本件除保險理賠金外,尚有保險責任準備金者,被告丁○○同意僅就保險責任準備金之利益範圍內,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而國稅局函文僅為稅務管理之行為,不為民事案件遺產範圍之認定標準。
(三)被告甲○○部分:
1.本件附表一編號58項內所示之保誠人壽00000000號保單,於99年11月11日滿期時,已經由本件被繼承人領取1,061,193元,自應屬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76頁)。而關於附表一編號53至編號57項內分別所示:中國人壽0000000號保單、中國人壽0000000號保單、中國人壽0000000號保單、中國人壽0000000號等4筆保單,均屬於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53頁、第71頁、第103頁、第176頁);另中國人壽00000000號保單係投資型保單,業由被告丙○○、乙○○等二人領取1,515,000元,依上開意旨,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再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保誠人壽00000000號保單是投資型保單,已由戊○○、丁○○領取5,600,0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亦為投資型商品,其保單價值1,901,334元,亦均屬遺產。
2.承上,本件被繼承人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部分應屬遺產,依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可知,該公司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於103年4月11日依要保書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被告戊○○、丁○○二人,而總理賠給付金額為2,412,873元,給付予被告戊○○與丁○○二人各1,200,667元。因此,被告戊○○及丁○○二人所受上開給付均屬遺產,亦由被告戊○○、丁○○因此投資型保單要保人即本件被繼承人身故,而領得未滿期保費11,539元係給付予法定繼承人而可得知。
3.被告甲○○同意被告丁○○上開所主張以:原告及被告戊○○所受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部分,均應予歸扣。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暨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三)第95頁),並由本院整理歸納後如下所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壬○○前已於103年3月15日死亡,兩造即原告丙○○、被告戊○○、丁○○、甲○○、乙○○等五人均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渠均為本件之法定繼承人。
2.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三,見本院卷
(一)第10頁至第14頁)所列:不動產包括38筆土地及補稅3筆土地,共41筆土地應列入遺產;房屋2筆應列入遺產;存款15筆(該原證三所示證明書財產種類60至83)列入遺產;債權(該原證三所示財產種類84、85、87)列入遺產;投資(該原證三所示財產種類41、42、43、66)列入遺產。至本件所應受分配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部分,詳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等項所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壬○○遺產範圍為何;本件附表一編號20項內所載之財產,是否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中。
2.有關本件附表一編號53至編號61等項內所示,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①保誠人壽00000000號保單(99年11月11日滿期)保險金1,061,193元;②中國人壽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③中國人壽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④中國人壽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⑤中國人壽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⑥中國人壽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15,000元(由被告丙○○、乙○○二人領取);⑦保誠人壽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由被告戊○○、丁○○領取);⑧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由戊○○、丁○○領取)與⑨元大(前國際紐約)人壽LKHC015448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共計9筆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均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構成本件分割標的之應繼遺產。
3.原告丙○○是否於83年間,因結婚自被本件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7,466,000元而應予歸扣;被告戊○○是否先後於84年2月4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因營業而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贈1,000,000元、15,970,000元,共計16,970,000元作為投資資金,從而均應予歸扣。
4.本件原告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本件全體繼承人分別取得,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各該繼承權人所應取得之遺產份額,各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壬○○前已於103年3月15日死亡,兩造即原告丙○○、被告戊○○、丁○○、甲○○、乙○○等五人均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渠均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具兩造所均不爭執;此外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49頁至第54頁)與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頁)等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兩造就本件應繼遺產,除兩造另有約定或遺囑另有指定外,每人各自之應繼分應均為5分之1。
(二)關於被告丁○○所主張本件附表一編號20項內所示之土地,業經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表明贈與其孫即訴外人庚○○、張正威二人;以及前揭主張歸扣等部分:
1.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丁○○主張本件附表一編號20項內所示土地,業經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表明擬待其死亡後,留與其孫即訴外人庚○○、辛○○二人取得等語。然該部分主張,為本件其他當事人所均否認。且被告丁○○就此部分主張,亦未進一步陳明該等法律關係,其究係死因贈與,亦或係遺贈;復未提出相關之贈與契約或遺囑等事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自難徒以其片面之陳述與主張,即遽認本件附表一編號20項內所示土地應自本件應繼遺產中予以排除。
3.被告丁○○另主張以:被告戊○○先前於84年間因營業,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有共計16,970,000元之贈與;又原告於83年間結婚時,亦曾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有共計7,466,000元之贈與,以上等金額均應予依法歸扣,而計入本件應繼財產等語,並提出證人己○○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9頁)與相關支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等見為證。然依該證人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身見聞本件被繼承人確有就相關財產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且審諸相關支票存根影本,其亦僅係本件被繼承人所片面記載,且至多僅足作為相關支票開立用途之查考,更難遽爾推認本件被繼承人業與原告成立有何贈與契約可言;另就前揭被告戊○○自本件被繼承人受有計計16,970,000元贈與之部分,亦未見被告丁○○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就該等部分之金額,一併予以歸扣而列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內。況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3日本院就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當庭陳明以:撤回本件關於歸扣部分之主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5頁)。準此,本院就該部分主張尚無由詳予研求,而據以形成對被告丁○○有利之心證。
(三)就原告與被告甲○○等二人所主張,關於本件附表一編號53至編號61等項所示9筆保險金,應否均列入本件應繼財產,而予以裁判分割之部分:
1.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保險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等均著有明文規範。準此,依前揭等法律規定意旨,就本件涉及遺產分割事件之部分,人壽保險給付原則上非屬遺產,先予敘明。
2.就本件附表一編號58項內所示保誠人壽00000000號保單之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附表一編號58項內所示保誠人壽00000000號保單,其保險契約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之99年11月11日即已到期,並經依約給付保險金在案,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之公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從而該筆保險金既已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經領取完畢,則其是否仍得以本件被繼承人之人壽保險金屬性,列入本件遺產,即非無疑。況原告與被告甲○○二人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該筆經本件被繼承人所領取之1,061,193元保險金,其迄至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尚未經本件被繼承人處分或消費殆盡而仍有剩餘;以及該等金額倘有剩餘,則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際,其餘額係歸屬被繼承人名下之何帳戶內,或放置在何處。從而原告主張該筆保險金應列入本件遺產,自難謂有理由。
3.就本件附表一編號53至編號57等項內所示中國人壽0000000號保單、0000000號保單、0000000號保單、0000000號保單與00000000號保單等共計5筆保單之部分:
查旨揭等5筆保單固均係以本件被繼承人為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然以,上開5筆保單內,均已分別指定戊00(0000000號保單、0000000號保單)、丁00(0000000號保單、0000000號保單)、乙○○與丙00(00000000號保單)等人為保單受益人明確,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公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該等保險金本不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4.就本件附表一編號59項內所示保誠人壽00000000號保單之部分:
查該筆保單上,係以本件被繼承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指定被告戊○○與丁○○等二人為受益人,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6年3月16日與107年5月11日之公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等在卷可參。是依上開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該等保險金本不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5.就本件附表一編號60項內所示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之部分:
查該筆保單上,業載明係以本件被繼承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指定被告戊○○與丁○○等二人為受益人,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6年3月20日與108年4月10日公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201頁)等在卷可參。是依上開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該等保險金本不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6.就本件附表一編號61項內所示元大(前國際紐約)人壽LKHC015448號保單之部分:
查該筆保單上,業載明係以本件被繼承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指定被告丁○○為受益人,此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公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該等保險金本不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應繼遺產,其範圍應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2等項,此業已如上述。
則關於該部分應繼財產,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本件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復無協議不為分割等情事,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部分之應繼財產,以終止兩造間就該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至就分割之方式,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應繼財產(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2等項)之性質,分別為不動產(含土地與房屋)、存款與有價證券等。其中就不動產之部分,本院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等項所示之各該不動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至就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48項內所載屬存款之部分,本院認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取得其金額,於法允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另就本件附表一編號49至編號52等項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本院審酌其屬公開發行之股票,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且價值亦非屬甚鉅,故認以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其價金,方為妥適。綜上,爰分別諭知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2各該項下分割方法欄內所載之分配方式。
五、準此,原告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2等項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以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2等項下分割方法欄內所示方式分割,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本件附表一編號53至編號61等項內所載之財產,亦構成本件應繼遺產,並求予分割,則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丙○○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戊○○等四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千晴附表一:原告丙○○所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及其分割
方法┌──┬──┬──────────────────┬─────────┐│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分割方法│├──┼──┼──────────────────┼─────────┤│01│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02│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4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3│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4│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5│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6│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7│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8│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9│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784/100│││││000││├──┼──┼──────────────────┼─────────┤│11│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2│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4│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5│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6│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7│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8│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9│土地│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上││││(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178)│││││││├──┼──┼──────────────────┼─────────┤│20│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面積241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1│土地│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同上││││號(面積1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0│││││000)││├──┼──┼──────────────────┼─────────┤│22│土地│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同上││││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0000│││││)││├──┼──┼──────────────────┼─────────┤│23│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同上││││(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31240│││││)││├──┼──┼──────────────────┼─────────┤│24│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同上││││(面積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5│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同上││││(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6│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同上││││(面積1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7│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同上││││(面積5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8│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同上││││(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9│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同上││││(面積1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0│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同上││││(面積2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同上││││(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2│房屋│未保存登記│同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面積1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3│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同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面積9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4│存款│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8,737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自│││││取得│├──┼──┼──────────────────┼─────────┤│35│存款│高雄銀行鹽埕分行522元│同上││││││├──┼──┼──────────────────┼─────────┤│36│存款│高雄府北郵局存款1,523元│同上││││││├──┼──┼──────────────────┼─────────┤│37│存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同上││││美金16.46元││├──┼──┼──────────────────┼─────────┤│38│存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同上││││歐元3.22元││├──┼──┼──────────────────┼─────────┤│39│存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同上││││活存36元││├──┼──┼──────────────────┼─────────┤│40│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62,638元│同上││││││├──┼──┼──────────────────┼─────────┤│41│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五福分行34,321元│同上││││││├──┼──┼──────────────────┼─────────┤│42│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603元│同上││││││├──┼──┼──────────────────┼─────────┤│43│存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767元│同上││││││├──┼──┼──────────────────┼─────────┤│44│存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5,358元│同上││││││├──┼──┼──────────────────┼─────────┤│45│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20元│同上││││││├──┼──┼──────────────────┼─────────┤│46│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同上││││美金51.89元││├──┼──┼──────────────────┼─────────┤│47│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同上││││歐元0.38元││├──┼──┼──────────────────┼─────────┤│48│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同上││││英鎊0.37元││├──┼──┼──────────────────┼─────────┤│49│投資│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78│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股│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各自取│││││得│├──┼──┼──────────────────┼─────────┤│50│投資│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同上││││││├──┼──┼──────────────────┼─────────┤│51│投資│展茂光電股份限公司股份3股│同上││││││├──┼──┼──────────────────┼─────────┤│52│投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9,856股│同上││││││├──┼──┼──────────────────┼─────────┤│53│其他│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0000000號│不應列入本件應繼遺││││責任準備金│產範圍│├──┼──┼──────────────────┼─────────┤│54│其他│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0000000號│同上││││責任準備金││├──┼──┼──────────────────┼─────────┤│55│其他│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0000000號│同上││││責任準備金││├──┼──┼──────────────────┼─────────┤│56│其他│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0000000號│同上││││責任準備金││├──┼──┼──────────────────┼─────────┤│57│其他│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00000000號│同上││││責任準備金││├──┼──┼──────────────────┼─────────┤│58│其他│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保單00000000號│同上││││責任準備金││├──┼──┼──────────────────┼─────────┤│59│其他│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保單00000000號│同上││││責任準備金││├──┼──┼──────────────────┼─────────┤│60│其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Z000000000號責任│同上││││準備金││├──┼──┼──────────────────┼─────────┤│61│其他│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LKHC015448號│同上││││責任準備金││├──┴──┴──────────────────┴─────────┤│備註:1.以上所示金額或價額,除另有標示外,其幣別均為新臺幣。││2.以上所示存款與投資等項目,均包括繼承開始後之發生孳息、資本利││得或減損(含減資)在內。│└──────────────────────────────────┘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丙○○│1/5│├──┼───┼─────┤│2│戊○○│1/5│├──┼───┼─────┤│3│丁○○│1/5│├──┼───┼─────┤│4│甲○○│1/5│├──┼───┼─────┤│5│乙○○│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