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陳泉 成訴訟代理人 梁高云
吳玲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訴人 魏先嶽
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被上訴人 沈德泓
吳勁翼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
姜至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陳泉成 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魏先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應連帶給付陳泉成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泉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泉成之上訴,並擴張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陳泉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陳泉成(下稱陳泉成,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將原訴擴張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1,977萬2,125元本息;又本件陳泉成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陳泉成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㈠第54頁),復於100年5月9日具狀就此部分為捨棄(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並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對聖保祿醫院請求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背面)。依上開說明,無須得對造之同意,陳泉成仍得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陳泉成主張:㈠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因牙齒鬆動第1次到聖保祿醫院就醫,初診時有告知牙科醫師即上訴人魏先嶽(下稱魏先嶽)伊有抽煙及嚼檳榔之習慣。經魏先嶽診斷後發現「1.mobilityof+8。2.R/Ogranulomaofmaxillonover+8。」意即「第+8牙齒鬆動、上頜骨肉芽瘤」,在未向伊說明及經伊同意下,擅自將肉芽瘤切片作病理檢查及拔除牙齒,已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於同年月19日病理切片檢查報告指出「切片顯示口腔黏膜有鱗狀疣上皮增生及基質發炎浸潤,但無基質缺陷。」時,魏先嶽醫師復未於95年10月23日伊第2次門診時將上開病理切片檢查結果告知,亦未為必要處置及建議追蹤或轉診,僅將伊之情形當作「牙周病」處理,顯然違反醫療常規,有未盡應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致延誤伊之病情。㈡伊因魏先嶽於95年10月23日回診後未為任何醫療處置,且伊口腔內之傷口久未癒合,疼痛難忍,且有潰爛、長出新的異樣組織,甚至從鼻腔中吸出膿汁,唾液有時會出現帶血之症狀,遂再度於95年11月20日至聖保祿醫院牙科門診,由醫師即被上訴人沈德泓(下稱沈德泓)看診,沈德泓看診後雖告知伊95年10月16日病理切片之檢查結果為「疣狀上皮增生及組織發炎」,但仍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告知伊此係屬口腔癌癌前病兆,亦未建議伊儘速轉診至癌症治療機構醫治,並在伊之配偶梁高云極力反對下,仍強行對伊切除潰爛及新長出來之異樣組織。沈德泓明知伊已有癌前病兆,竟未為任何檢驗、說明並得伊及伊家屬之同意,強行施以侵入性切除手術,直接導致癌細胞擴散。沈德泓對伊清創及切除不必要組織,顯係錯誤之處置而延誤伊之病情,顯有未盡應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㈢伊因不知自己已罹患口腔癌,且口腔內傷口及異樣組織增生情況先後經魏先嶽、沈德泓施以切除手術後均未見改善,疼痛難耐,於95年11月23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由主任醫師即被上訴人吳勁翼(下稱吳勁翼)診療,當天吳勁翼即懷疑伊罹患口腔癌,惟仍未告知伊,僅將傷口清洗並給藥,未做必要之病理切片檢查,只醫囑1週後複診。惟未經過1週,伊即因傷口疼痛難忍而於同年11月28日緊急回到聖保祿醫院求診,吳勁翼始對伊作病理切片檢查,但延宕至同年月30日才將切片送驗,檢驗報告拖延至同年12月4日才出爐。病理切片檢驗結果證實伊患有「口腔疣狀細胞癌」,經通知伊於同年12月5日到院聽取報告,共拖延13天之久,始將伊轉院至三軍總醫院處置。吳勁翼未盡及時告知伊病情並積極給予治療或轉診之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亦有重大過失。㈣伊於95年12月6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即診斷出係「左側上顎鱗狀上皮組織癌」第4期,為口腔癌之末期,癌細胞已轉移至淋巴。伊最初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時僅有口腔癌癌前病兆,竟先後遭3位醫師未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而為錯誤醫療處置及延誤,致伊原來病情之治癒率及5年存活率至少有80%以上,卻在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加劇至口腔癌第4期,治癒率及5年存活率大幅降至20%以下,並於剛獲悉正確病因時,即遭受死亡威脅之心靈重創,因癌細胞已嚴重擴散,伊接受「廣泛性腫瘤切除術、頸部淋巴廓清除、氣管造廔應病手術、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游離皮瓣重建術」等多項手術之身心折磨,顏面、頸部大面積之組織切除手術,經鑑定為顏面損傷之身心障礙,伊除外觀傷口不平整外,並有吞嚥困難,無法進食,只能喝流質營養品補充體力,說話發音困難,且因神經受損,手臂抬舉有困難,發聲與手臂均須長期接受復健,生活相當痛苦、不便。伊因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之上開行為,嚴重侵害伊之權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師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與聖保祿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為此請求:⒈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聖保祿醫院應連帶給付陳泉成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聖保祿醫院應給付陳泉成3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嗣經陳泉成於本院捨棄減縮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魏先嶽及聖保祿醫院應連帶給付陳泉成150萬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泉成其餘之訴】。陳泉成及魏先嶽、聖保祿醫院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陳泉成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包括至今每月所支出之管灌食品費用共279萬3,120元,此後每月管灌食品費用之請求共1,231萬3,815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466萬5,190元,共計1,977萬2,125元本息)。為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泉成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魏先嶽、聖保祿醫院應再連帶給付陳泉成350萬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沈德泓、吳勁翼應就前項及原審所命給付本息150萬元,合計500萬元本息與魏先嶽、聖保祿醫院負連帶給付之責。擴張聲明:⒈魏先嶽、聖保祿醫院、沈德泓、吳勁翼另應連帶給付陳泉成1,977萬2,125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對魏先嶽、聖保祿醫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魏先嶽、聖保祿醫院及被上訴人沈德泓、吳勁翼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魏先嶽以:據95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跟診護士即證人林
麗敏之證述,伊確實有經陳泉成同意而為其拔牙並做病理切片,亦有告知陳泉成病理報告結果為疣狀上皮增生為癌前病變,並要求維持口腔清潔及隨時注意是否長出新的肉芽組織等情。且伊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獲判無罪所認定之事實,與陳泉成所稱未告知切片結果不符。衡諸常情,牙科病患於接受牙醫師治療時均會受處置之告知,如病患有不願意接受治療者,只要將口緊閉便可避免任何治療,是陳泉成主張伊未得其同意即為其拔牙及切片乙節,顯非事實。又依陳泉成配偶梁高云96年3月30日於聖保祿醫院協調會所述及其於96年2月27日所書立之陳情書內容,均未見任何有關伊如何違反渠等意願而為陳泉成治療之陳述。再者,由陳泉成95年10月16日切片病理報告之記載,可知陳泉成該次切片結果係為疣狀上皮增生(VERRUCOUSHYPERPLSIA),惟該部分無發育異常亦無基質侵入(NODYSPLASIAORINVASIONNOTED,此與刑案鑑定證人 夏毅然 醫師意見相同,是該次切片結果並無惡性變化之發現,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中華民國口腔顎面外科學會所製作之口腔癌臨床診治指引PL-3頁及N-4頁之指引,及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口腔癌癌前病變診療共識,可知若病人切片結果之癌前病變為良性時,應可醫囑3至6個月為觀察期間(刑案鑑定證人夏毅然醫師亦為相同證述)。又梁高云亦於協調會自述伊確實有交代要注意事後會不會長肉芽組織,並依其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顯見伊確實於告知陳泉成切片結果疣狀上皮增生為口腔癌前病變時,同時也告知要注意後續有無新生肉芽瘤,並告知要3至6個月內回診,是伊依前揭口腔癌臨床診治指引告知定期追蹤等情,已盡其醫療上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沈德泓則以:依據95年11月20日陳泉成之門診病例記錄記載
,可知當日伊僅對陳泉成為左上第三臼齒區拔牙後傷口照護之醫療行為,並未進行切除手術。又據證人 簡曉筠 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見陳泉成於95年11月20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當日有簡曉筠助理在旁跟診,沈德泓因陳泉成之前第+8顆牙齒(左上智齒)拔牙有傷口發炎之情形,且口腔衛生不佳,殘有血塊,伊遂對該傷口清潔,並用鑷子夾取傷口旁之血塊,其後給予抗生素藥物,從未施以任何切除(清創)手術。又伊於95年11月20日幫陳泉成做清創手術,於95年11月23日為陳泉成看診時,並沒有看到縫線或其他新生傷口。況伊於95年11月20日為陳泉成診療時並未發現陳泉成口內有任何不明組織,伊僅將陳泉成口內之血塊予以清除而已。又聖保祿醫院於96年1月4日為陳泉成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所載:「將+8拔除之傷口清創,除去不必要組織」字樣係聖保祿牙科助理即訴外人 蔡幸曇 應梁高云之要求而加註,並經魏先嶽在符合病歷資料文義之最大範圍內所准予之記載,自不應僅以該記載即認伊於95年11月20日有為陳泉成進行切除手術。又伊檢視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切片之病理報告結果為疣狀上皮增生組織,並依95年11月20日當天X光片發現傷口有骨頭喪失之情形,即安排陳泉成轉診口腔腫瘤專門醫師即具有口腔顎面外科專長之吳勁翼主任看診,並主動為其約診同年月23日,由櫃台助理蔡幸曇掛號,嗣後陳泉成確實經吳勁翼之切片結果確定罹患口腔癌,並得以及早接受治療,實無任何延誤之過失可言。另據刑事鑑定證人夏毅然醫師亦證稱沈德泓並無違誤,且伊依切片病理報告及門診結果與陳泉成約診3天後由吳勁翼看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
㈢吳勁翼則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2次鑑
定報告均認伊在懷疑陳泉成有癌症病變之可能性下,再度予以切片,並在確診為癌症情況下,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所為符合醫療常規,是伊為陳泉成之診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及可歸責事由。又據鑑定證人夏毅然醫師之證述可知,伊確實積極為陳泉成轉診並主動聯絡夏毅然醫師,為陳泉成安排後續治療,陳泉成亦因此得以接受及時完善之治療。又口腔癌之確診在醫學上一定要以病理切片確定是口腔癌之後,醫師才能診斷為口腔癌,但很多時候在同一個病灶區域要切很多次才能證明是否為口腔癌,並非僅憑醫師之懷疑即可判斷確定為口腔癌,是伊縱使懷疑陳泉成可能是口腔癌,仍應安排陳泉成作病理切片檢查確定後,始能告知陳泉成確實患有口腔癌,並非伊故意隱瞞或過失未予告知。伊無法於確定陳泉成罹患口腔癌前為陳泉成提供口腔癌之治療服務,且基於醫院及醫師之立場,伊亦無法拒絕提供相關治療。故伊僅有依相關臨床指示要求陳泉成注意有無新生及定期追蹤,並於懷疑異狀時再為陳泉成切片,至確定陳泉成罹患口腔癌時,方能決定如何治療或是否轉診,故伊就轉診之時機並無任何延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聖保祿醫院則以: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至聖保祿牙科切片
,至同年月23日病理報告為疣狀上皮增生,當日魏先嶽向陳泉成及其配偶梁高云解釋病理報告,並醫囑注意有無新生肉芽組織且要定期追蹤,嗣95年11月20日陳泉成再至聖保祿牙科就醫,沈德泓為其清洗傷口、止血、夾除血塊,當時沈德泓基於專業判斷陳泉成傷口仍未癒合應屬有異,旋將陳泉成轉診至具口腔顎面外科專長之牙科主任即吳勁翼診療,而95年11月23日因陳泉成個人猶豫且傷口仍發炎中等因素未做切片,吳勁翼仍積極約診於95年11月28日為陳泉成作切片檢查,並於95年12月5日之病理報告確定陳泉成患有口腔癌,於同日將陳泉成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綜觀上開醫療流程,陳泉成至聖保祿牙科就醫前後僅51天(如扣除10月23日至11月20日不知陳泉成傷口實際復原情形者,前後僅24天),期間聖保祿牙科共為其7次門診並作2次切片檢查,於確定陳泉成患有口腔癌後,更積極轉診,並無任何延誤及處置不當,且陳泉成因此獲得成功治療,業經鑑定證人夏毅然醫師證述在案,益徵聖保祿醫院醫師對陳泉成之醫療行為無延誤及處置不當之過失。另陳泉成主張吳勁翼計畫出國,若要切片需等1星期,然據病患明細查詢系統螢幕資料顯示,11月28日之門診係吳勁翼於11月23日為陳泉成約診,且吳勁翼於95年11、12月間確實無出國之事實,有吳勁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是陳泉成前開主張顯然捏造事實,併此敘明。本件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3人對陳泉成之醫療行為均已盡醫療常規上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及可歸責事由,自無負擔損害賠償之理。從而聖保祿醫院亦無須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陳泉成罹癌及接受治療之結果並非本件醫療行為所造成,而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病患至醫院就診,醫師對於病患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係具有針對病患之症狀提出合乎目的性之醫療行為,亦非保證病患疾病治癒。故醫師如已盡醫療之能力,病患雖未復原,不得以此即認為魏先嶽等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疏失。陳泉成因己身體質罹患癌症及後續接受治療之結果均非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之醫療行為造成,本件既無任何直接、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損害結果之存在,顯見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至聖保祿牙科就醫前,本身患有口腔疣狀癌及口腔鱗狀癌二種口腔癌症之可能性極高,且陳泉成因己身體質罹患口腔癌症病變致使後續必須接受切除手術治療,亦為必然之結果,則魏先嶽等3人之醫療行為並未致生陳泉成傷害之結果至明。復依鑑定證人夏毅然之證述,可知不論陳泉成之原生腫瘤大小為何,主治醫師夏毅然醫師均將為其切除以原生腫瘤加2公分之範圍,是陳泉成因罹患癌症進而接受切除手術治療,係屬必要治療行為,故魏先嶽等3人之醫療行為未造成陳泉成任何損害結果,自不應負賠償責任。因而,陳泉成非因魏先嶽等3人之診療行為而生罹患口腔癌並需接受治療之結果,是陳泉成因己身體質罹患口腔癌及後續接受治療之事實與魏先嶽等3人之診療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魏先嶽等3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泉成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連帶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向聖保祿醫院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原審判決魏先嶽、聖保祿醫院應連帶給付陳泉成150萬元本
息,駁回陳泉成其餘之請求。魏先嶽、聖保祿醫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魏先嶽、聖保祿醫院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陳泉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及聖保祿醫院對陳泉成之上訴及擴張之聲明,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聲明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下午至聖保祿醫院牙科看診,當日由魏先嶽為陳泉成拔除左上智齒,並做肉芽組織切片。
㈡陳泉成於95年10月23日再次至聖保祿醫院牙科看診,亦係魏先嶽看診。
㈢陳泉成95年11月20日至聖保祿醫院牙科看診,由沈德泓看診。
㈣陳泉成於95年11月23日至聖保祿醫院牙科看診,當日係由吳勁翼看診。
㈤陳泉成95年11月28日看診時,吳勁翼為陳泉成作病理切片檢查,並約95年12月5日看檢查報告。
㈥陳泉成於95年12月1日下午至聖保祿醫院牙科拿藥。
㈦95年12月5日病理報告檢查證實陳泉成為口腔疣狀細胞癌,
聖保祿醫院即安排陳泉成轉診三軍總醫院口腔外科由夏毅然主任看診。
㈧陳泉成之配偶梁高云於96年1月4日至聖保祿醫院申請開立陳泉成之診斷證明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魏先嶽於95年10月16日是否未經陳泉成同意及說明,即拔除
陳泉成牙齒並將陳泉成之肉芽組織切片?㈡魏先嶽於95年10月23日有無將病理報告結果即疣狀上皮增生
,及該情況所代表之醫學意涵(即口腔癌癌前病變)告知陳泉成?㈢魏先嶽於95年10月23日對陳泉成所為之醫療處置(即全口洗
牙、開消炎藥、止痛藥)及醫囑,有無疏失?㈣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有無對陳泉成為清創手術及切除異樣
組織之行為?如有做清創或切除異樣組織之行為,有無得陳泉成之同意?㈤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是否已知陳泉成罹患口腔惡性腫瘤
?如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不知陳泉成罹患口腔惡性腫瘤,則吳勁翼於該日未對陳泉成作切片,有無疏失?㈥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及聖保祿醫院有無足夠之能力及設
備將陳泉成之疾病治癒?有無建議轉診他院?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及聖保祿醫院對於陳泉成轉診有無遲延?㈦陳泉成之各項請求(包括慰撫金500萬元,已支出之管灌食
品費用279萬3,120元,預計支出之管灌食品費用1,231萬3,815元,勞動能力損失466萬5,19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下午至聖保祿醫院牙科看診,當
日係由魏先嶽為陳泉成拔除左上智齒,並做肉芽組織切片;陳泉成於同年月23日再次至聖保祿醫院牙科看診,亦係由魏先嶽看診。陳泉成於同年11月20日至聖保祿醫院牙科看診,係由沈德泓看診。陳泉成於同年11月23日至聖保祿醫院牙科看診,當日係由吳勁翼看診。又陳泉成於95年11月28日看診時,吳勁翼有為陳泉成作病理切片檢查,並約95年12月5日看檢查報告,該次病理報告檢查證實陳泉成為口腔疣狀細胞癌,聖保祿醫院即安排陳泉成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口腔外科夏毅然主任看診。陳泉成之配偶梁高云於96年1月4日至聖保祿醫院申請開立陳泉成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陳泉成於聖保祿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患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頁、第54-57頁、第66-69頁、第101-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泉成雖主張魏先嶽未得其同意即於95年10月16日就診時,
對陳泉成施以拔牙、組織切片等侵入性之治療及檢查云云,惟查:
⒈證人梁高云於99年3月9日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魏先嶽
於95年10月16日說陳泉成牙周病的情形很嚴重,魏先嶽就做治療,並沒有說怎麼治療,我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也不知道在做什麼,他拿工具就處理陳泉成之口腔等語(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138頁)。梁高云既證稱魏先嶽未說明要如何治療,復稱其不知魏先嶽於治療時在說什麼,其前後證述顯有齟齬。且梁高云既證稱「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可徵魏先嶽應有與其進行治療說明,係梁高云不明瞭或對魏先嶽之說明不復記憶,故梁高云證稱魏先嶽未說明要怎麼治療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即護士 林麗敏 證稱:95年10月16日陳泉成來看魏先嶽門診時,魏先嶽表示陳泉成牙齒鬆動必須拔除,拔除後發現後面有1塊組織,魏先嶽遂對陳泉成說需要摘除下來做切片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足認魏先嶽於95年10月16日拔除陳泉成牙齒及進行組織切片前,曾向陳泉成說明其將要對陳泉成拔牙、切片。證人林麗敏復證稱:切片後,魏先嶽與陳泉成約1週後來看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與陳泉成之配偶梁高云於96年2月27日所撰寫之陳情書記載「第1次到院求診時,醫師拔除臼齒1顆後,發現牙齦有潰爛現象,故行切除潰爛組織,並作切片化驗,且約定1週後回院複診,聽取化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及證人梁高云亦證稱:魏先嶽做完後告訴其與陳泉成有做切片,並拔掉牙齒,說下週來看報告等語(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138頁),互核相符。依魏先嶽95年10月23日門診之病患明細查詢顯示,陳泉成係於95年10月16日已預約
95年10月23日之門診時間(見原審卷㈠第66頁),堪認陳泉成有於95年10月16日接受魏先嶽1週後約診一事。依上開魏先嶽向陳泉成說明要拔牙、切片,並於看診後預約下次門診等情以觀,魏先嶽應係已得陳泉成之同意,始對陳泉成為拔牙、切片等侵入性治療、檢查,否則陳泉成於魏先嶽表示將拔牙、切片時,即可拒絕接受此種治療檢查方式,並離開魏先嶽之診療室,不致在同意配合其拔牙、切片後,又預約1週後之門診。參之陳泉成、梁高云於96年4月5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申告之內容及同日所提出之告訴狀(見上開他字卷㈠第3-9頁),俱未提及魏先嶽於95年10月16日為陳泉成看診時有未告知病患即擅自進行拔牙、組織切片等疏失行為,況對照梁高云於96年3月30日與聖保祿醫院協調會影音光碟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5-36頁),梁高云於該次協調會上除不斷質疑沈德泓之醫療行為有疏忽、不當之情外,亦支字未提魏先嶽有前揭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綜合上情,堪認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曾同意魏先嶽拔牙、切片乙情。
⒉魏先嶽既經陳泉成之同意,始對陳泉成拔牙、切片等情既堪
認定,則陳泉成主張魏先嶽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為侵入性之治療、檢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㈢陳泉成雖主張於95年10月23日就診時,魏先嶽未曾將切片結
果為疣狀上皮增生,即口腔癌前病變乙情告知,並醫囑陳泉成注意有無肉芽組織及定期追蹤,而認魏先嶽之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⒈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切片組織送病理檢驗結果為疣狀上皮
增生,屬於癌前病灶,必須定期追蹤。倘若傷口癒合不佳,或是不正常組織增生,確實是必須再次切片檢查,臨床上觀察及追蹤期間是二週以上或一個月,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4月16日桃衛醫字第960022307號函檢附之醫療爭議調處案件評估意見表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4-65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度他字第1782號、97年度偵字第13032號偵查案件中,曾就魏先嶽有無醫療疏失情事,2度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95年10月19日之組織病理報告代表之醫學意義為何?醫療常規上應作如何處置?據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該次病灶報告為疣狀上皮增生,此為口腔癌前病變,在醫療常規上,若切片時僅取部分組織,並未將病變全切除,則後續應密切追蹤或將整個病變切除,以防繼續增大或惡性轉變,若醫師曾向該病人解釋病況為癌前期病變,需定期追蹤檢查,醫師自難認其有疏失,但如未告知其嚴重性,則不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有醫審會97年3月6日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98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980260239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上開他字卷㈠第84頁、偵字卷第111、113頁)。復佐以證人即三軍總醫院口腔顎面外科主任夏毅然醫師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之切片報告(按指魏先嶽該次初診),結果為疣狀上皮增生,但上皮並無異變,亦未往其他深層部位侵犯,此雖屬異常現象,但不一定為惡性轉變,醫學上均會建議病患追蹤檢查,如疣狀上皮增生範圍過大,會建議直接切除避免轉變為惡性,如面積較小或不欲切除時,則會建議每3至6個月定期追蹤檢查,而醫師如懷疑為口腔癌,大約1星期會再作切片檢查, 以伊 建議會於切片檢查後2星期傷口未癒合時再次切片檢查,在目前常有牙醫師因欠缺經驗,將腫瘤認係牙周病而為病患進行洗牙,待病情嚴重轉診至口腔顎面外科檢查時方確定罹患口腔癌,一般牙醫師為避免誤判為牙周病,應待病患傷口2至3星期仍未癒合時即予轉診等語(見相關刑事卷㈠第87-96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述可知,魏先嶽有義務於陳泉成回診時,告知病人或家屬病理切片之結果為「疣狀上皮增生」,屬癌前期病變,及該病灶可能發生罹患口腔癌之嚴重性,並應告知病人需定期回診密切追蹤,以確認有無傷口癒合不佳,或是不正常組織增生之症狀,而需再為切片檢查或轉診之必要處置。
⒉陳泉成之妻梁高云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固指稱:陳泉成於
95年10月23日回診看報告時,魏先嶽僅告知檢驗結果正常為牙周病,未表示有癌症病變之可能或進一步檢查,僅要求注意口腔衛生、應於半年後複診等語(見相關刑事卷㈠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然為魏先嶽所否認,且依證人林麗敏證稱:95年10月23日梁高云先到院瞭解病情,魏先嶽先跟他解釋,梁高云才請陳泉成上來拆線、清理傷口,有再跟他們2人一起解釋報告之內容,還有幫陳泉成洗牙、口腔衛教,再提醒病人這不是正常組織還要再追蹤檢查,魏先嶽對陳泉成解釋報告內容是疣狀上皮增生,有告知是癌前病變情形,定期追蹤檢查,沒有約診,半年內要來洗牙檢查,當天魏先嶽有告訴陳泉成為牙周病發炎,要幫陳泉成全口洗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144頁),參諸陳泉成之妻梁高云於協調會上曾談及「一個星期前魏醫師割了,做了病理檢驗,檢驗後告訴我們必要時我們要…,因為魏醫師本身就有交待,這個星期你要常漱口口腔不要那麼髒,清潔部分要做好,而且要注意它會不會長。他有交代我們,所以我每天打電話問我老公…,他(魏醫師)第一次有交代,但我們心理總是會有點怕,為什麼你要交代這個會不會長,但我並不懂會長就是癌細胞,不懂這一點」等語,此有該次協調會光碟暨檢察官、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第18頁),是陳泉成之妻梁高云確實提及魏先嶽於檢驗後有交代病患及家屬要注意口腔衛生、有無不正常組織增生乙情,顯見魏先嶽所辯及證人林麗敏證稱,魏先嶽於陳泉成95年10月23日回診有告知其病理切片之結果為「疣狀上皮增生」,並囑咐病患陳泉成注意口腔衛生、有無不正常組織增生及後續追蹤檢查等情,應屬可信。
⒊又證人即三軍總醫院口腔顎面外科主任夏毅然醫師於相關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為陳泉成口腔癌之主治醫師,口腔癌是指發生在口腔內之惡性腫瘤,臺灣地區百分之九十口腔癌造成原因與環境因素相關,如抽煙、喝酒、嚼檳榔,其他百分之十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根據陳泉成於95年12月6日轉診到院後第一次所照照片,是屬於第一至二期之間口腔癌病變,大小是2至4公分左右,但實際情形應待病理報告始得確定,而依當日切片報告結果因侵犯至淋巴結,故判定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第四期,癌細胞變嚴重,跟外在及內在原因有關,外在如患者繼續抽煙、喝酒嚼檳榔、工作勞累,不注重口腔衛生等外在因素會造成癌細胞活動性比較強,就比較容易擴散,內在因素與患者免疫力及體質有關,如果患者知道得到口腔癌很沮喪會降低免疫力,導致癌細胞容易擴散,體質因素無法用科學證據證明,只有臨床經驗來解釋,清創手術、切片在口腔癌方面不會造成癌細胞擴散、病變,因為口腔癌病變移轉主要靠淋巴結擴散,癌細胞擴散基本上是癌細胞本身能力,以我當時診斷陳泉成所看到之病灶大小,至少要三個月時間才能形成等語(見相關刑事卷㈠第88-95頁),顯見陳泉成罹患口腔癌,與其本身有無抽煙、喝酒、嚼檳榔等生活習慣有關,至於魏先嶽有無盡上開告知義務,對此一口腔癌結果之發生並無影響,且口腔癌之擴散與病患外在環境及本身免疫力、體質有關,魏先嶽對陳泉成所進行之前揭切片、洗牙等醫療行為,亦無從導致陳泉成口腔癌惡化加遽之結果;況依證人夏毅然前揭所述,可知陳泉成於95年10月16日就診時,應已罹患口腔癌,是魏先嶽於95年10月23日看診時,依該病理切片報告為「疣狀上皮增生」,而未再安排陳泉成回診檢查,亦難認此一消極不作為,即係導致陳泉成罹患口腔癌結果之原因,故魏先嶽縱有違反前述醫療上告知義務,惟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仍難認與陳泉成罹患口腔癌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再者,魏先嶽雖未能於看診當次即察得陳泉成有罹患口腔癌
或癌前病變情事,然此乃因專科醫師專長領域不同所致。然魏先嶽於看診當日(即95年10月16日)即為陳泉成作切片檢查,並約診於95年10月23日看報告,且該次病理組織切片報告結果為「疣狀上皮增生」,並未顯示有「口腔癌」病症,則魏先嶽依檢驗結果囑咐陳泉成注意觀察有無不正常組織增生,縱未告知定期追蹤檢查亦未再約診,惟之後陳泉成因發現病情未好轉,於95年11月20日即轉由同院醫師沈德泓看診,期間相隔未達1個月,此與前揭證人夏毅然所陳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所載,臨床上觀察及追蹤期間約為二、三週或一個月,相去不遠;且陳泉成於95年11月20日之後即轉由同院其他醫師診治,魏先嶽已無進一步診治之機會,實難謂有何積極證據可認魏先嶽有延誤病情之醫療疏失。依前揭夏毅然醫師證言,依其診斷陳泉成時所見到之病灶,至少需三個月才能形成等語,回溯推算陳泉成所罹患之口腔癌,約於95年9月6日已開始形成進展,據此,陳泉成罹癌之時程演變,自不能以陳泉成日後接受證人夏毅然診斷確為口腔癌,且經手術後業已痊癒(見本院99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刑事卷第172頁),即遽以推認魏先嶽之醫療經手過程28日(按指95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0日沈德泓醫師接手診治間),與系爭口腔癌之發生,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魏先嶽依95年10月23日所見切片資料,僅顯示「疣狀上皮增生」,屬癌前病變,尚難認魏先嶽對已存在之癌變已有發現,並依此推論其醫療過程即有疏失。
⒌雖醫審員會前於97年3月6日以第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鑑定
意見認:…2.魏先嶽於95年10月23日病人(即陳泉成)回診時未告知病理切片結果,未為必要處置及未建議追蹤或轉診,因醫師應有義務於病人回診時,告知病人或家屬先前病理切片之結果,就本病人之病理報告為疣狀上皮增生而言,在醫療常規上,若當初切片時並未將整個病變移除,醫師後續應建議病人回診密切追蹤,或建議手術切除;…5.綜合鑑定:(1)魏先嶽醫師部分,如鑑定意見2.,魏先嶽已知「疣狀上皮增生」之癌前病變(此種病變,在臨床上有可能其中有同時共存之疣狀癌,甚至鱗狀細胞癌)診斷情況下,並未告知其嚴重性並建議病人後續手術切除或密切追蹤,不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有衛生署97年4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649號函附97年3月6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他字卷第82-85頁),然該次醫審會鑑定意見,「案情概要」僅以陳泉成及其妻梁高云於偵查中所提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暨向聖保祿醫院、三軍總醫院調取之陳泉成病歷資料為據,檢察官未先查明陳泉成之指訴是否屬實,亦未調查所述情節之真實性,確認「案情概要」之事實為何,即將前述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而本件魏先嶽就關於陳泉成所為之醫療行為、處置及醫囑告知內容,因與陳泉成及其妻梁高云所述迥異,經法院調查後認定魏先嶽確有於95年10月23日陳泉成回診聽取切片檢查報告結果時,告知屬不正常組織,應保持口腔清潔及定期追蹤檢查情事,是其事實認定及立論基礎均有不同,實難單憑醫審會97年3月6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案情概要」之事實認定及立論基礎均有不同情形下,遽為不利魏先嶽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⒍綜上,魏先嶽既依檢驗報告告知陳泉成切片結果為「疣狀上
皮增生」,並據此囑咐陳泉成注意觀察有無不正常組織增生,雖僅告以六個月內回診,未積極為陳泉成安排就診時間,惟陳泉成既在觀察期間發現病情未好轉,一個月內即自行返回聖保祿醫院就診,並由同院其他二名醫師依陳泉成之症狀接手進行診治,嗣亦安排陳泉成轉診至三軍總醫院,由專業口腔顎面外科醫師進行手術並治癒,則魏先嶽先前未積極安排陳泉成密切追蹤之消極不作為,已因其他醫師積極醫療行為之介入,使陳泉成原先存在疣狀上皮增生症狀,獲得進一步之檢查治療,且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併將上顎骨內之口腔鱗狀細胞癌經手術後化學及放射治療而治癒。因鱗狀細胞癌位於深部,而牙齒表面之牙齦部分可能僅存有疣狀上皮增生或疣狀癌病變,因此單一次切片之結果,無法得到正確之診斷(見上開他字卷㈠第84頁鑑定報告意見),故魏先嶽依其第一次切片結果所為之醫囑,並非係造成陳泉成之後經證人夏毅然醫師再次切片所判定之第四期口腔鱗狀細胞癌(按該口腔細胞癌依其形成之時程,應早在陳泉成第一次接受魏先嶽治療前已存在,已如前述),可徵魏先嶽所為之醫療行為,與陳泉成之後接受手術治療之口腔鱗狀細胞癌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陳泉成主張魏先嶽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院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㈣陳泉成雖主張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看診時,在陳泉成及梁
高云之反對下,仍強行切除陳泉成潰爛及新長出來之異樣組織及清創手術,對陳泉成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病歷記載其對陳泉成之治療為:「1.
照X光檢查。2.左上第三大臼齒區拔牙後傷口照護。3.給藥:消炎藥、止痛藥12顆每次1顆1天4次(飯後睡前)。」等語,其中並無對陳泉成進行清創手術之記載,是沈德泓是否曾對陳泉成為清創手術,已非無疑。且魏先嶽於相關刑事案件99年4月13日審理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結證稱:
96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是伊所開立。95年11月20日之病歷上並未記載作清創傷口之處理,但傷口照護有可能做到清創,也可能沖洗。清創不見得是手術,可以清洗,也可以作手術。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清創,是作廣義之解釋等語(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堪認魏先嶽於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就「清創」一詞之用語,係採廣義之解釋,而將包括傷口清洗之醫療行為包含在清創之內,致診斷證明書與95年11月20日病歷所記載之內容有所出入。又證人簡曉筠亦證稱:95年11月20日陳泉成將嘴巴張開,即可聞到很重的異味,且可看到血塊。陳泉成的血塊與一般拔完牙的血塊不一樣。當日沈德泓係以鑷子將陳泉成口中之血塊清除,並用優碘和生理食鹽水沖洗,之後用紗布幫陳泉成止血等語(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170頁背面、第171頁)。吳勁翼亦於相關刑事案件99年3月9日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伊在95年11月23日為陳泉成看診時,並未發現陳泉成口腔內有切除手術所留下之痕跡,諸如縫線或其他新生之傷口等語(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146頁背面)。而證人夏毅然於相關刑事案件99年2月4日審理亦證稱:清創是把爛的、發炎的組織清除,再沖洗傷口並縫合傷口。清創應有一定的面積,如果只是小部分壞組織拔取,非屬清創手術。用鑷子夾取是清創手術的一部份,但如果全程都只用鑷子夾取,於清創是屬偷懶的行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㈠第93頁背面、第95頁)。堪認沈德泓於99年11月20日並未對陳泉成為侵入性之切除行為之清創手術。
⒉又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雖為:「且陳泉成
若為惡性之病變,任何對腫瘤之侵入性刺激,且未完全清除或切除腫瘤,是有可能刺激腫瘤加速生長。因此,沈醫師在拔牙傷口加以清創,亦有未當。」等語(見上開他字卷㈠第84頁背面)。然此部分鑑定意見係以假定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曾對陳泉成作未完成清創手術為前提,而沈德泓並未對陳泉成進行清創,已如前述,故難認此部分鑑定意見為可採。況證人夏毅然亦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清創手術不會造成口腔癌癌細胞擴散,清創手術會刺激腫瘤的生長,是錯誤的觀念。因為口腔癌病變的移轉主要是靠淋巴擴散,清創手術可以把壞的東西拿掉,如果當時已經有癌細胞,可以把癌細胞拿掉,阻擋癌細胞再生。但只做局部的清創,無法根治癌細胞等語(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94頁),故縱認有清創手術,亦難遽認與口腔癌病情惡化有所關聯。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沖洗傷口是否導致癌細胞擴散一事之鑑定意見為:「癌細胞擴散之機制非常複雜,且為多重因素所造成。沖洗與清創治療不同,沖洗時,如無誤嚥或吸入,目前學理上研究並無證據顯示,沖洗發炎傷口血塊會導致癌細胞擴散。」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13頁背面),與證人夏毅然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單純的沖洗傷口對癌細胞亦不會造成不良影響等語(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91頁)相符,堪認以沖洗傷口之照護方式,應不致造成口腔癌病情惡化。是沈德泓僅對陳泉成為血塊摘除及沖洗傷口之行為,已如前述,難認沈德泓此等醫療行為將導致陳泉成口腔癌病情惡化,亦難認沈德泓就其對陳泉成之傷口照護有何過失。
⒊綜上,沈德泓辯稱其於95年11月20日並未對陳泉成為清創手
術,至其對陳泉成所為之傷口照護行為,亦難認有致癌症病情惡化之負面影響等情,堪予採信。
㈤陳泉成雖主張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看診時並未告知陳泉成
其有癌前病變,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故沈德泓應對陳泉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沈德泓於聖保祿醫院之人員代號為「1813」號,此有沈德泓
95年11月20日之病患明細查詢顯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證人蔡幸曇亦稱:95年11月20日陳泉成看完診後,沈德泓有幫陳泉成預約吳勁翼於同年月23日之門診。因為該次23日吳勁翼之門診是由沈德泓所預約,故會顯示醫囑醫師即沈德泓之代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169頁),此與吳勁翼95年11月23日門診之病患明細查詢顯示,陳泉成係於95年11月20日即沈德泓看診時,已由人員代號「1813」號預約2日後吳勁翼之門診(見原審卷㈠第67頁)情形互核相符,是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初次為陳泉成看診後,即將陳泉成轉診由具口腔顎面外科專長之牙科主任吳勁翼治療,並已預約同年月23日吳勁翼門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吳勁翼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伊於95
年11月23日為沈德泓所轉診過來之陳泉成看診前,沈德泓曾告訴伊有1位病人之上顎看起來怪怪的,請伊看診等語(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146頁);證人簡曉筠亦證稱:95年11月20日看診當天,沈德泓告知陳泉成其血塊有異常,故為陳泉成轉診至吳勁翼之門診等語(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170頁背面),堪認沈德泓已認知陳泉成所患疾病,方將陳泉成轉診至治療口腔癌更為專業之吳勁翼主任進行診療。且夏毅然證稱:沈德泓於95年11月20日發現傷口有問題,故幫陳泉成預約3日後之口腔外科門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91頁背面)。是以,沈德泓縱未告知陳泉成其有口腔癌癌前病變之症狀,然依沈德泓立即為陳泉成預約三日後之吳勁翼主任門診,難認沈德泓對陳泉成之病情有延誤之情況,亦難認沈德泓對於陳泉成之罹癌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陳泉成雖主張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診療時,即懷疑陳泉成
罹患口腔癌,惟吳勁翼未告知陳泉成,僅將傷口清洗並給藥,醫囑1週後回診,因陳泉成於95年11月28日即因傷口疼痛難忍而回診,吳勁翼始為陳泉成作切片檢查云云,惟查:
⒈吳勁翼於陳泉成之病歷上記載95年11月23日之就醫狀況為「
診斷:不排除左側上顎頰側區軟組織疣狀癌。治療:消炎藥、止痛藥、再預約再次切片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3、109、113頁)。又證人林麗敏證稱: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看過陳泉成之口腔狀況後,建議陳泉成再做一次病理切片,但陳泉成有所猶豫。吳勁翼並向陳泉成解釋先前雖曾做過切片檢查,但還要再次切片係因1次切片沒發現癌細胞不代表沒有癌細胞,就像要在紅豆堆中摘1顆綠豆很難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142頁)。堪認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看診時,已明確告知陳泉成其罹患癌症之可能性甚高,並建議陳泉成再為切片檢查。
⒉證人林麗敏證稱: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因考量陳泉成有高
血壓病史及傷口發炎之狀況,且該日陳泉成並無家屬陪同到院,故預約下週二的白天由家屬陪同做切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141頁),與吳勁翼95年11月28日門診之病患明細查詢顯示,陳泉成係於95年11月23日看診時即已預約4日後之吳勁翼門診(見原審卷㈠第68頁)等情,互核相符。復依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於陳泉成之病歷上記載「再預約再次切片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109、113頁),足見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看診時,即已預定下次看診時將對陳泉成作切片。故陳泉成主張其於原預約日期前之95年11月28日時,即因疼痛難耐而再度就醫,吳勁翼始對其進行切片云云,顯非可採。則吳勁翼辯稱95年11月23日係因陳泉成該日狀況不適合作切片,而與陳泉成預約5日後之門診乙情,無何失當,應堪認定。
⒊又吳勁翼在懷疑有癌症病變之可能性下,再度予以切片,並
在確診為癌症情況下,將陳泉成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所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上開他字卷㈠第85頁)。證人夏毅然亦證稱:若病患對於切片有猶豫,因為病患可以拒絕醫療行為,醫生不能強迫病患切片,故吳勁翼於95年11月23日為陳泉成預約同年月28日再切片,基本上符合醫療常規。又吳勁翼於95年11月28日將切片送驗,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口腔癌,而將陳泉成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時程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語屬實(見相關刑事案卷㈠第92頁),難認吳勁翼於診療陳泉成之過程中有何過失,故陳泉成主張吳勁翼應就其所受之罹癌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等人之醫療行為既無過
失,且與陳泉成之罹癌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陳泉成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聖保祿醫院與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陳泉成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聖保祿醫院與魏先嶽、沈德泓、吳勁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魏先嶽、聖保祿醫院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魏先嶽、聖保祿醫院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陳泉成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陳泉成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增加給付,尚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又陳泉成另擴張請求魏先嶽、聖保祿醫院、沈德泓、吳勁翼應連帶給付1,977萬2,125元本息部分,亦非正當,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泉成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魏先嶽、聖保祿醫院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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