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相對人 傅榮傑 即 方裕翔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方裕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繼承人方裕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裕翔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方裕翔於110年1月30日死亡,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選任傅榮傑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其對聲請人負債888萬5,45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催告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1年1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