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品任
吳國銘
邱育閔
彭俊嘉
鄭庭軒
何佩璇
賴政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74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品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國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育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俊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庭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佩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政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品任、吳國銘、邱育閔、彭俊嘉、鄭庭軒、何佩璇、賴政愷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好萊塢Hollywood」(聲請意旨誤載為Hoolywood,應予更正)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s://aaa66.hw652.com)管理者帳號及密碼後,乃於民國108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租屋處,架設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社群網站臉書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得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儲值,以賽車為下注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之勝負、分數、賠率等項目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1,000元不等,如賭客押中,由上開網站依賠率支付彩金,並匯入賭客指定帳戶,反之,如賭客未押中,下注金額即歸上開網站所有之方式賭博。 嗣警 於108年12月12日23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鍾品任、吳國銘、邱育閔、彭俊嘉、鄭庭軒、何佩璇、賴政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復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品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645至647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被告吳國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631至633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被告邱育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619至620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被告彭俊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637至639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被告鄭庭軒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被告何佩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659至660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被告賴政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653至655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8頁;偵字卷第611至613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351號搜索票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松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初步勘察報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白板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隨身碟內文件(說詞、阿新Q&A、新人教戰守則、安全性、文宣、面試問題、博奕文、博弈客服對話、活動金、「話術資料夾」內月底記得打、私訊關心、私帶過程、保本文件、創建的信箱、帳號密碼)列印資料、賭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現場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39頁、第43至64頁、第89至101頁、第115至159頁、第493至524頁、第597至604頁、第931至94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文原定罰金數額,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即與本次修法後所定之罰金數無異,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
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7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7人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期間
,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非但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本案犯罪之手法、規模、持續期間及所得利益;另衡以被告7人均終能坦認犯行,然為警查獲當下,被告鍾品任、吳國銘、彭俊嘉、鄭庭軒、賴政愷均有逃逸、抗拒逮捕之舉,且現場證物亦遭渠等破壞之犯後態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又除被告彭俊嘉前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5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外,其餘被告鍾品任、吳國銘、邱育閔、鄭庭軒、何佩璇、賴政愷此前均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⒈被告鍾品任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果銷售、未婚,小孩即將出生,需扶養父母,月收入約20,000元;⒉被告吳國銘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健身業務、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月收入約30,000元;⒊被告邱育閔自陳高職畢業、現在餐酒館擔任外場服務生、未婚,無子女,需負擔父親之債務,月收入約30,000元;⒋被告彭俊嘉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無收入,平日吃住由公司負責;⒌被告鄭庭軒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國中拳擊助教、未婚,需扶養父親及子女,月收入約15,000元;⒍被告何佩璇自 陳國中 畢業、在電子廠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月收入約24,000元;⒎被告賴政愷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餐廳內場人員、未婚,需負擔家中債務,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鍾品任、吳國銘、邱育閔、鄭庭軒、何佩璇、賴政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渠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上開被告6人於本案僅擔任招攬賭客之工作,且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取報酬,參與程度較輕,又依現存卷證,查獲之賭客人數非眾,堪認犯罪情節非鉅,為使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上開被告6人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渠等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6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上開被告6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渠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彭俊嘉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該緩刑宣告雖期滿未經撤銷,然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實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且所犯亦為有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彭俊嘉未能克己所為,法遵意識不足,難認其本案所犯僅係一時失慮,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品任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國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邱育閔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彭俊嘉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庭軒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何佩璇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賴政愷所有,供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7人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
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被告7人均陳稱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一、被告鍾品任所有之扣案物(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SSD硬碟12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監視器鏡頭1個3.監視器主機2台4.Redmi手機(已毀損)1支5.電腦螢幕16台6.電腦主機8台7.路由器3台8.隨身碟1支9.榔頭1支10.新人教戰守則1份11.印表機(HP)1台12.工作白板1塊13.筆記本2本14.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吳國銘所有之扣案物(見偵字卷第29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含主機及2台螢幕)1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榔頭1支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邱育閔所有之扣案物(見偵字卷第37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含主機及2台螢幕)1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榔頭1支3.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
四、被告彭俊嘉所有之扣案物(見偵字卷第39頁)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含主機及2台螢幕)1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榔頭1支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
五、被告鄭庭軒所有之扣案物(見偵字卷第35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含主機及螢幕)1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榔頭1支3.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
六、被告何佩璇所有之扣案物(見偵字卷第31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含主機及2台螢幕)1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榔頭1支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
七、被告賴政愷所有之扣案物(見偵字卷第33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含主機及2台螢幕)1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路由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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