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選任辯護人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與 潘芋如 前曾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潘芋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火鍋店門前等待入內時,適陳建民亦到場,陳建民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潘芋如,致潘芋如受有右肩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潘芋如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2、43、1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腳踢告訴人左小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踢一腳,並以手輕輕碰到告訴人手臂,告訴人傷勢是其先前發生車禍所導致云云。辯護人則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提出之傷勢照片沒有告訴人右肩照片,所載「上肢鈍傷」是依照主訴記載,所以右肩受傷是告訴人單方陳述,告訴人膝蓋傷勢是之前車禍所造成,被告要以一腳造成告訴人瘀青需要受過專業訓練才有可能,好幾腳要踢同一部位難度也很高,而且告訴人中午就受傷,拖到晚上才就醫,半個月後才報警,所以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舊傷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5796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用腳踢伊的雙腳好幾下,是用腳底踹過來的方式造成伊腳受傷,後來又追著伊跑,用手抓伊手臂靠近肩膀的位置,案發前之同年5月間伊有發生車禍,但是當時的傷勢是瘀青及擦傷破皮,過了1個月就已經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第122頁)。
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時,檢出右肩挫傷、右腿及左腿擦、挫傷之傷勢,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右肩傷勢僅有其單一指訴等語,然查上開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除據告訴人之主訴外,亦係經醫護人員現場檢視後始予記載,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考,且有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有誤會。
㈣、又告訴人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腳踹踢其雙腳多下等語相符,足佐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為真,況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並非僅踢告訴人1腳即離開現場,而係在現場持續朝告訴人追打、踢踹數次等情,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辯稱僅踢1下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洵無可採,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告訴人數下之事實。
㈤、再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為生氣所以才打告訴人,並有以手抓告訴人右上臂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下稱偵緝卷,該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則以被告自承因生氣而踢告訴人之情,難認其在該時空之情境下僅有「輕輕碰」告訴人,堪認被告前曾自白以手抓告訴人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僅有以手「輕輕碰」告訴人云云,除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上開情狀不符,自無可採,堪認被告確有以手抓告訴人之情甚明。
㈥、另被告以手抓告訴人右手臂及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適與告訴人右肩上臂處之傷勢及兩腳擦、挫傷位置相符,且係於案發當天即至醫院就醫,經檢出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傷勢係告訴人先前車禍所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前於108年5月11日因車禍受傷時,其右肩及右小腿並無受傷,已與本案上開傷勢部位不同,且經檢傷僅有肢體撕裂傷、擦傷等傷勢,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惟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除受有瘀傷外,並有與前次車禍時受傷部位截然不同之右肩、右小腿傷勢,顯不可能係前次車禍所導致,況瘀傷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約月餘即可消退,難認3個月後尚會有明顯可見之瘀傷,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辯護人雖另辯稱:需有專業訓練才會踢到瘀青,也難數腳踢到同一部位云云,然成年男子使力以腳踹踢他人下肢,造成他人下肢受有擦、挫傷,顯屬易事,辯護人所辯,核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洵非可採。
㈦、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沒有於第一時間至醫院或報警,故所指訴並非事實云云,然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表皮擦挫傷,本無須立即就醫,且所受傷勢亦與被告行為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又告訴人於當日即已報警且經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所辯洵無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和解,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表示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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