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冠伯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經綽號「明州」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友人之介紹,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加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採取之分工方式,係利用易信通訊軟體,加入「強-勇-猛」之群組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2人駕車搭載丙○○,由丙○○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嗣丙○○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時,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甫提領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其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刑案現場照片6張、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儲字第107010580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6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21314號函檢附之詐欺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被告提款之照片4張、告訴人丁○○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乙○○之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儲字第107011109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甫提領之詐騙款項3萬元、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與被告同車者另有2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丁○○、乙○○,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就告訴人丁○○、乙○○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又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警盤查時,執勤員警僅感覺被告持卡提款之動作有異,並不知道被告犯罪。警員在盤查時對於被告係犯何罪,亦未達確知或有所察覺之程度,且當時告訴人尚未報案,並非屬已發覺,故被告主動告知犯罪事實,並配合調查,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昇樺 於原審證稱:我們是負責打詐的案件,當天原是要到霧峰等一部被通報應為涉及詐欺案件的車輛,但沒等到,後來,我們於106年5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霧峰農會 吉峰 分部前,發現被告重複操作提款機,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我當下盤查被告時有問他是不是車手,被告說他不是,那時他卡片拿在手上,我有看到卡片上有編號,依經驗判斷,這種卡片幾乎都是車手在用的,被告當時說是在網路上買的,以1萬元買來的卡片,買來後卡片裡面還有3萬元的錢,我跟他講哪有這麼好的事情,就跟他談一下,問他願不願意老實講,過程差不多跟他磨了15至20分鐘,被告才承認他是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再佐以本件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上,確有手寫「3246」字樣(見偵卷第33頁),而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須在自己之金融卡上為如此註記,則證人吳昇樺發現被告手持此等金融卡,依其身為警察並負責查緝詐欺的經驗即能判斷被告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從而,被告於警員盤查時,業已因行為舉止等情經警懷疑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被告一開始仍否認擔任車手,自難認其有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之情事,縱認其嗣向警員承認具有車手身分,亦係在人贓俱獲之情形下所為,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再衡酌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有其時效性,必須掌握時機,搶先在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通報警示帳戶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此觀本案告訴人丁○○於107年5月4日11時36分匯款後,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即已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完畢,前後不過14分鐘;告訴人乙○○於107年5月4日16時23分匯款後,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即已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完畢,前後不過7分鐘。
而被告 於甫 提領完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後,未及離開自動櫃員機前即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更無從認定其於提領款項當下,有何自首之動機存在?至告訴人丁○○、乙○○雖於被告被查獲當時均不知已經遭騙,而係稍後經中華郵政撥打電話通知後始知受騙(見偵卷第85、94頁),然被告既係經警當場查獲後始自白擔任車手,而不符自首之要件,此與告訴人於被告被查獲當時是否已經報案無關,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當時尚未報案,犯罪並未被發覺為由,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無從憑採。
(七)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語,亦有誤會。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原審漏引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於此補充)等規定,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屬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誠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告訴人等損失之情況,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應諭知強制工作、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被告提起上訴,則主張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經核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ㄧ)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條第5項又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如附表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雖分別為5萬5000元、3萬元,而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之犯罪所得,然其中扣案之3萬元現金,依卷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8頁)所示,告訴人乙○○於107年5月4日1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50元,可知該扣案之3萬元為告訴人乙○○所匯入,此筆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且目前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5萬5000元,業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於原審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另供稱:我可獲得提領金額的1.5%,是一天結束之後再一起算,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當天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原審卷第88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案外人 何信志 所申辦,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案外人何信志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無罪,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案件審判中),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直接自該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此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檢附之被告提款照片可查,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人頭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既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而係由被告直接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再者,本件亦難以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而逕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存在。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人頭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人頭帳戶所有人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而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匯款之人│提領之時間、│宣告刑及沒收││號│害││時間、地點│頭帳戶│地點、金額(││││人││、金額(新││新臺幣)││││││臺幣)││││├─┼─┼────────────┼─────┼────┼──────┼───────┤│1│謝│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4│107年5月4│何信志之│107年5月4日│丙○○三人以上│││秀│日9時55分迄同日17時21分│日11時36分│中華郵政│11時48分、49│共同犯詐欺取財│││藝│許,多次撥打電話予住在彰│許,在彰化│股份有限│分、50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化縣北斗鎮之丁○○,佯以│縣田中鎮郵│公司帳號│至臺中市霧峰│壹年陸月。扣案││││丁○○之友人 許美麗 名義,│局(彰化58│000000○○○區○○路230│之IPHONE手機壹││││向丁○○詐稱:急需用錢,│支)匯款5萬│000000號│之3號霧峰農│支(含SIM卡壹張││││需要丁○○匯款等語,致謝│5000元││會吉峰分部,│)沒收。││││秀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共5││││││││萬5000元)││├─┼─┼────────────┼─────┼────┼──────┼───────┤│2│卓│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4│107年5月4│同上│107年5月4日│丙○○三人以上│││成│日1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6時23分││16時29分、30│共同犯詐欺取財│││財│住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乙○○│許,在彰化││分許,至臺中│罪,處有期徒刑││││,佯以乙○○之友人 巫宜 容│縣員 林市大 ││市霧峰區民生│壹年叁月。扣案││││名義,向乙○○詐稱:巫宜│同路三橋郵││路230之3號霧│之IPHONE手機壹││││容阿姨急需用錢等語,致卓│局(彰化49││峰農會吉峰分│支(含SIM卡壹張││││成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支)存款3萬││部,接續提領│)及犯罪所得新││││。│元││2萬元、1萬元│臺幣叁萬元,均│││││││(共3萬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