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 蔡惠玲 被告靜宜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提出答辯狀㈣,書狀之末載明:「一、請求98年9月1日到101年8月31日專任講師薪資,101年9月1日到104年8月31日專任助理教授薪資及98年9月1日至今資遣費。二、請求壓榨的勞務薪資及資遣費。三、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賠償。四、請求助理教授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其中第4項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且其標的係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前開第1至3項之請求,因原告未具體特定其各項請求之金額為為何,致使本院無從明瞭係對於起訴之聲明有何具體之變更,並據以審酌原告變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於逾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無從特定本件審理之範圍。雖原告陳稱與原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須另申請法律扶助律師,並請酌給2個月時間準備云云,然本院函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業已函覆終止對於原告之扶助,並已確定,有該分會106年9月7日中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則本院即無暫時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理由。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第1至3項請求之具體金額,俾本院得與上開已載明之第4項請求所應徵收之裁判費3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上開變更之訴,並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及審理之範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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