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林妍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不知道酒後不能騎乘電動車,案發當時伊騎很慢,沒有警方所說的亂騎、搖搖晃晃的情形,而且伊當時下班騎乘電動機車前,從店裡出來時就看到警察,警察也有看到伊,警察是跟蹤伊上路再對伊攔檢,伊於原審聲請調閱案發當時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現場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路口監視器,亦聲請傳喚當時伊載送之乘客 相賀誠志 為證人,證明當時伊確實沒有行車不穩、違規,原審均未予調查,應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適法、量刑及定罪。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妍芸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