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列之「復於108年間經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補充為「復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又前案係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月即又再犯本案。且被告另於103年間亦因相同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次已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55號被告徐榮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隆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檳榔攤飲用1罐啤酒,於9月24日11時20分許結束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於9月24日11時4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口為警攔查,發覺徐榮隆身上有酒味,於9月24日11時54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近期於103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徒刑完畢後,復於108年間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