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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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心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108年度易字第1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慧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慧心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同表之吸食器、分裝勺、殘渣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毒品與扣案物應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及用餘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執行觀察勒戒紀錄外,又於108年6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親人檢舉而受偵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斟酌其本件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將來可能全部在監期間,就其本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之晶體,經送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
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經施用後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毒品析離,與扣案如同表編
號2至4之吸食器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容│鑑定書文號│├──┼────────┼──┼───────────┼───────────────┤│1│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27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甲基安非他命││②驗餘淨重0.269公克。│驗鑑定書(毒偵卷第47頁)│├──┼────────┼──┼───────────┼───────────────┤│2│吸食器│1組│以玻璃管及塑膠管製成(│無│││││警卷第20頁)││├──┼────────┼──┼───────────┤││3│分裝勺│6支│塑膠吸管製成(同上頁)││├──┼────────┼──┼───────────┤││4│殘渣袋│1個│塑膠夾鏈袋(同上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被告吳慧心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慧心之妹 吳芳儀 於108年7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1樓發現吳慧心在3樓陽台喧嘩、語無倫次,上樓查看發現吳慧心左邊短褲口袋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報案,帶同警員返回上開住處,經吳芳儀同意搜索,於吳慧心褲子左邊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於其內衣左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且於上開地點3樓查獲殘渣袋1個、分裝勺6支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飲料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