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中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鈞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即上訴人張鈞翔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但該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之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