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坪郎
張雅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坪郎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筑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S6)及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凌晨2許」應補充為「凌晨2時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2行所載「使網銀公司、新光銀行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等值點數並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更正為「使網銀公司、新光銀行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等值遊戲點數」,並補充被告劉坪郎、張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可能涉犯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120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 張錦月 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目的,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新光銀行信用卡,復冒用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不向被告2人求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5至126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S6),及被告2人本案盜刷消費新臺幣3萬元,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告訴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及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枚,固亦為被告2人所侵占之物,然係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劉坪郎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0樓(○○市○○戶政事務所)居○○縣○○鄉○○路○○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筑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0○市○○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坪郎、張雅筑夫妻於民國108年8月10日至14日投宿於張錦月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號之西門○○商旅日租套房。緣張錦月於108年8月13日夜間11至翌日凌晨0時許,至上開房間 向渠 等催討積欠房租時,不慎將自身廠牌型號SamsungS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新機時價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綁門號續約價值2,000元,寄放在保護殼內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新光銀行、新光信用卡)遺落;於當晚11時至翌(14)日凌晨2許間某不詳時間,遭劉坪郎、張雅筑拾獲, 詎渠 等竟萌生貪念,而為以下行為:
(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將行動電話及信用卡歸還或報警處理,即予侵占入己。
(二)明知無權使用新光信用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雅筑自翌(14)日1時19分許至2時36分許止,在上開旅館附近,利用張錦月之行動電話上網,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網站(下稱星城),於星城發行廠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所配合第三方支付平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線上刷卡付款系統,未經張錦月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新光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每筆3,000元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共10筆,接續向網銀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使網銀公司、新光銀行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等值點數並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錦月、新光銀行、網銀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迨張錦月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因遺失新光信用卡與行動電話,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時,發現信用卡已遭盜刷,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坪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固坦承曾與被告張雅筑居住在告訴人張錦月經營之西門邑居商旅日租套房,曾在房門口拾獲1支行動電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1)於警詢、最初偵訊時原辯稱:未拾獲行動電話,入監後即將自身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張雅筑,業於108年6至7月間即改玩其他網路遊戲云云;迨被告張雅筑供述行動電話由被告拾獲後,再質之被告 劉平郎 ,始坦承有拾獲行動電話與玩星城遊戲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指示被告張雅筑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上網、刷卡消費云云。(2)惟渠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洵堪以認定;且與被告張雅筑、告訴人張錦月所述不符,足徵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2被告張雅筑於偵訊時之供述。供述被告劉坪郎有拾獲告訴人行動電話與信用卡,並指示渠利用該行動電話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3告訴人張錦月於警詢之指訴。證述其發現行動電話與信用卡遺失之經過與財物損失。4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新光銀行108年11月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59129號函文、綠界公司108年10月24日綠管外字第108102404號函附消費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網銀公司108年11月12日函附儲值流向、IP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佐證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之新光信用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線上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坪郎、張雅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其等:
(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所示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從而,其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即侵占告訴人手機(以空機市價1萬8,000元計算)、盜刷其信用卡消費之非法利益共計4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儲值遊戲點數時間金額1108年8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3,000元2108年8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3,000元3108年8月14日凌晨1時43分許3,000元4108年8月14日凌晨1時46分許3,000元5108年8月14日凌晨2時2分許3,000元6108年8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3,000元7108年8月14日凌晨2時29分許3,000元8108年8月14日凌晨2時32分許3,000元9108年8月14日凌晨2時34分許3,000元10108年8月14日凌晨2時36分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