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67號上訴人 游獻隆
韓玉韓瑛 游獻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博文 ,嗣於上訴人在民國100年12月3日提起上訴後之101年4月16日變更為惠肇洪,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ꆼ第70-72頁),惠肇洪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ꆼ第6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與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惠肇洪。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及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ꆼ第40-41、92、96-98頁、卷ꆼ第51-5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方法。
三、被上訴人陳明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明泉為大都會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9年3月7日下午7時37分許,駕駛306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塔悠路口擬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游張 買,游 張買 頭部、腹部、骨盆及左、右大腿遭大客車右前輪碾壓,致受有左額裂傷2公分、下顎挫傷、頸部受創、骨盆骨折、雙大腿骨折、內出血、背部有輕度至中度拖曳傷、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骨盆、下肢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2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均為 游張買 之子女,游獻隆、 游韓玉 因而依序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66,000元、382,280元。上訴人並得請求各160萬元精神慰撫金。大都會客運為陳明泉之僱用人,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游獻隆1,636,600元、游韓玉1,982,280元、游獻瑞及 游韓瑛 各16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雖認陳明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惟游張買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且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穿越馬路在先。陳明泉受限於車前面板、右前方A柱之視線死角,難注意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另游張買捨前8.9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須負90%之過失責任,伊僅須負擔1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各160萬元過高,其等均分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大都會客運慰問金10萬元應予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游韓玉194,684元、游獻隆90,980元、游獻瑞8萬元、游韓瑛8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ꆼ被上訴人應再依序連帶給付游獻隆、游韓玉、游獻瑞、游
韓瑛654,640元、792,912元、64萬元、64萬元,即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答辯聲明:
ꆼ上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除前述上述聲明外,兩造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均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89-96頁)為證。陳明泉因該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陳明泉有期徒刑10月,陳明泉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8月30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第89頁)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被上訴人陳明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大都
會客運是否應負連帶責任?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ꆼ查陳明泉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八德路四段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
欲右轉塔悠路方向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明泉竟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即貿然從八德路四段中間車道右轉至塔悠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游張買於其前方穿越塔悠路,致撞擊游張買,對於本件所生事故,顯有過失,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ꆼ第94頁)。從而游張買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足認陳明泉之上開過失行為與游張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又陳明泉係受僱於大都會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
前開時、地,駕駛大都會客運所有系爭大客車執行業務,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游張買死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明泉及大都會客運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裝置之面板妨害視線及未減速慢行,
亦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此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下稱系爭交大鑑定)認為:「六、大客車前檔風玻璃置放路線指示標牌……應非本案肇事因素。本案為號誌化路口,並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2款減速之規定」、「……ꆼ本案行人行經路口穿越道路,未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已非正常狀況下行人出現在一般駕駛人應得以注意之情況,並非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置放之路線指示標牌所阻擋」,有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大學103年7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ꆼ第23、55頁)。足見上訴人所稱裝置之面板,及未減速慢行等節,均非系爭事故肇事因素。
ꆼ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為
若干?ꆼ查證人即警員 王柏傑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現況,並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圖),經其於99年4月13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到場結證:「(現場圖有記載繪製散落物到血跡約7.7公尺,散落物至行人穿越線8.9公尺,是否是你親自測量距離?)是,依滾輪去測量的,我接到通知有車禍後,到現場就先測量、拍照」、「(這種車禍散落物所代表的意義是什麼?)第一時間的撞擊點,行人跟公車發生事故的第一時間撞擊點」、「(這件案子的散落物有什麼?)雨傘、錢幣,掉落在公車右後車輪」、「(為何散落物到血跡距離有7.7公尺,你是否暸解?)我不清楚,但血跡在公車右前輪,可能是被拖行到那邊才壓到」、「(該路走的行人專用號誌的運作情形為何?)此路口有行人保護專用,四面全紅,專門給行人通行」、「(運作代表代表什麼意義?)東西向是綠燈時,東往西、西往東是綠燈,行人是紅燈、饒河街方向是綠燈、北往南是紅燈」、「(所以在行人專用時,全部都是紅燈,只有行人綠燈?)是」等語(見北檢偵字影卷第90-91、97頁、原審卷第35頁)。即依警方資料顯示,肇事當時行人雨傘、錢幣等散落物位於塔悠路1號往西之延伸線6.8公尺處,且該散落物距離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8.9公尺,依行人散落物之分布狀況、位置,參酌肇事大客車最終位置、車損等跡證,行人係於散落物附近撞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意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
ꆼ本件事故經系爭交大鑑定亦認為:「四、現場與車損照片顯
示: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下緣附近遺有典型蛛網狀破裂痕跡,高度約142公分〔參相驗卷第56頁照片編號29-30〕,推斷係撞擊行人頭部所致;雨傘與散落錢幣約位於右後輪旁,大客車後約三公尺尚未見行人穿越道線〔參同卷第37-39、45-
46、61頁照片編號11-13、16、08-09、40〕,未張開之雨傘屬於不易遠拋之物體,佐以旁鄰錢幣分布,應得以推論該點上游極短距離處即為本事故之撞擊地點,該點應非在行人穿越道線上」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ꆼ第23頁)。故游張買遭陳明泉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撞擊點應確於雨傘、錢幣掉落處,而非於行人穿越道上。至陳明泉於99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固供稱:「……我見前方行車號誌為圓形紅燈,行車號誌轉為圓型綠燈後,我車有打右轉方向燈,我車便右轉(東往北)塔悠路,我車右前車窗撞擊破碎,我感覺我車右前車輪有壓到東西,我停車下車察看有人被壓到我車右前輪……」(見北檢偵字影卷第30頁)、「當時我前方尚有中興客運668號公車,我與它保持半個車身距離。668號公車駛離該路口後,突然我感覺撞到異物,因此停下公車查看,我發現我撞到民眾」等語(見北檢偵字影卷第8頁)。惟一般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甚為急迫混亂情況,本難預期對於當時外界環境及自己的動作反應均能如實記憶,況系爭事故發生撞擊、壓到游張買及陳明泉開始煞車至系爭大客車完全停止等時間甚為接近,對於一般人而言幾為瞬間發生而難以區分。而依上開現場圖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北檢偵字影卷第37-44頁),游張買血跡係在距離散落物約7.7公尺,而散落物至行人穿越道約8.9公尺,若如陳明泉前述感到壓到東西才煞停車輛云云,及上訴人所稱游張買於行人穿越道遭撞擊並被拖行輾壓,而後始將手上雨傘放開,口袋的錢幣掉落等情為真,則系爭大客車於撞擊並輾壓游張買後,陳明泉才開始煞停車輛,致游張買手中雨傘及口袋錢幣陸續掉落,游張買於遭輾壓時應會留有血跡,該血跡應在雨傘、錢幣掉落處前為是,即游張買血跡處應較雨傘、錢幣掉落處距離行人穿越道更近,非如事故圖所示血跡距離行人穿越道達16.6公尺(7.7+8.9=16.6,見北檢偵字影卷第97頁)。再一般人於遭受體積、重量甚大之大客車強烈撞擊瞬間,實無可能猶能握緊手中物品而不掉落,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游張買所有之錢幣及雨傘掉落處甚為接近,上訴人聲稱此係游張買遭撞擊後猶握緊雨傘遭拖行云云,要難憑取。至上訴人稱游張買身材矮小,分隔島之水泥塊及錐柱達84、106公分,游張買應不可能捨行人穿越道不走而違規穿越快車道強行通過分隔島云云,則屬其臆測之詞,亦難憑採。再依現場圖上所載行人穿越道與分隔島間尚有4.4公尺距離,而雨傘、錢幣掉落處其左側(即以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為準)尚無分隔島,當無上訴人所稱游張買不走行人穿越道,即需跨越分隔島圓柱、方塊通過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游張買係在人行穿越道遭撞擊云云,亦非可採。
ꆼ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5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之撞擊位置既如事故圖所示雨傘、錢幣散落處,即係在距離塔悠路1號前路緣約6.8公尺及行人穿越道約8.9公尺附近。又依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2、B行人(即游張買)之肇事責任:ꆼ依監視錄影(檔名VTS_01_2.VOB),19時15分42秒左右可見多名行人依行人專用時相進入路口,此時尚未見到A車;19時16分02秒左右可見八德路車流進入路口行駛;之後於19時16分45秒左右已見A車停於最終位置,且八德路車流仍持續往塔悠路方向(A車行向)左右轉行駛,顯示肇事時非行人專用時相」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及北檢偵字影卷第67、68頁)。足認系爭事故當時號誌並非行人專用時相,則游張買於非行人專用時相,不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規穿越道路,游張買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穿越道路」與「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亦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游張買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ꆼ就兩造之肇事責任,系爭交大鑑定認為:「五、本案肇事地
點屬號誌化管制路口,且雙方於不同號誌指示之時相下行進,各有不同衝突之路權時段。且肇事責任宜應以路權歸屬為論斷依據。惟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二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第134條第一項第5款:『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綜合研析:行人游張買行經路口穿越道路,未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陳明泉駕駛大汽車,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ꆼ第23頁)。又覆議委員會亦認為:「……ꆼA車駕駛(即陳明泉)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情事,同為肇事原因」、「……ꆼB行人(即游張買)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情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審酌游張買與陳明泉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游張買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遵循號誌指示通行,易使一般駕駛人員疏於防範行人是否依循號誌指示穿越車道,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並斟酌游張買與陳明泉之過失情節及應有之注意程度,認為游張買與陳明泉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ꆼ上訴人主張游獻隆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骨灰罐25,000元、往生
錢11,600元,合計36,600元(見原審重交附民卷第13-14頁);另游韓玉支出納骨塔費用117,000元、安管費用26,000元、喪葬服務費、靈堂佈置費239,280元,總計382,280元,有相關殯葬費單據為證(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8-12頁)。又上訴人均為游張買之子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慰問金10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
30、45、52、70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每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各40萬元[(150萬+10萬)ꆼ4=40萬]。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16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是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各40萬元,上訴人游獻隆、游韓玉、游韓瑛、游獻瑞,依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980元、194,684元、8萬元、8萬元〔計算式:(1,600,000+36,600)ꆼ0.3-400,000=90,980、(1,600,000+382,280)ꆼ0.3-400,000=194,684、1,600,000ꆼ0.3-400,000=80,000、1,600,000ꆼ0.3-400,000=80,00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依序連帶賠償游獻隆、游韓玉、游韓瑛、游獻瑞654,640元、792,912元、64萬元、6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游獻隆、游韓玉、游獻瑞、游韓瑛90,980元、194,684元、8萬元、8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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