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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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富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嗣通知至警局說明時,」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富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於警查獲後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6頁),惟查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毒偵卷第13頁),前往被告住處實施拘提後查獲,而警方拘提被告前已掌握被告購毒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卷第7頁),當對被告施用毒品有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被告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雖於警詢時自白,然尚非自首,無從援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藍富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3月、6月、7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9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住處內拘獲,嗣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富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乃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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