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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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7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告 李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丁志宗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9時許,行經基隆市○○路中線車道直行往北寧路方向時,於中正路與信二路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體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66元(工資:3,60
0元、烤漆:8,406元、零件:660元)。綜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丁志宗駕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基警交字第10600369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於警詢表示:「肇事前,本人駕駛217-3D營小客由中正路內側車道右轉信二路往義二路方向,行至肇事地點,本車由內側車道右轉信二路時與他車碰撞。」、訴外人丁志宗於警詢中稱:「肇事前本人駕駛APG-0058自小客由中正路中間車道往北北寧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本車正常行駛,他車由本車左側車道右轉碰撞本車。」等語,復觀員警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中正路為2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原行駛於中正路內側車道,其於變換至訴外人丁志宗駕駛之中線車道時,即應讓訴外人丁志宗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方得變換車道,堪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且其右轉時亦未事先行切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支出12,666元(工資:3,600元、烤漆:8,406元、零件:660元)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6年6月(即105年6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按以105年
6月15日計之)起至105年8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2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止,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60×0.36
9×(2/12)=41、第1年折舊後價值660-41=619】範圍認為係必要之零件材料修復費用,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12,625元範圍(即為不應折舊之工資3,600元及烤漆8,406元,加上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619元=12,625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5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