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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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允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允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參貳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肆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捌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允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2.5352公克,驗餘淨重2.5322公克)及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701公克,驗餘淨重0.6988公克)供警扣案,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1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前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5352公克,驗餘淨重2.5322公克),後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701公克,驗餘淨重0.6988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後,於103年4月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2包供警扣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4頁至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惟審酌上開情狀,認前揭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5322公克)及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0.6988公克),分屬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個、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使用之玻璃球及香菸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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