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請人 林志龍 相對人 陳書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962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9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39974、399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