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雅慧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雅慧因受刑人甲○○涉犯贓物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且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之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所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既負有督促被保人遵期到案之責,或較留意被保人之最近行蹤,而可設法將被保人交案,是以在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追保前,尚不宜遽認為被保人已逃匿,並進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對具保人寄發追保之通知,而命具保人應於94年12月13日下午9時40分,主動帶同受刑人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惟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聲沒字509號執行卷宗全卷,並無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之相關資料;再者,經本院電詢承辦人員後,其表示其餘卷宗已全數送至通緝股續辦理通緝受刑人相關事宜,而無從於短期內補正前開事項以資證明具保人確已受合法之通知,有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按。聲請人既無從補正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其所為之沒保聲請自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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