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27號

原告 黃俊發

被告 陳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同)542,348元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中關於車輛受損費用計98,200元之請求(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5-3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42,82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59-60頁),不包含上開經判決駁回部分在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原告與訴外人 謝明珠 自臺中市區○○○○於○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往嘉義方向行駛,謝明珠坐在副駕駛座、原告則坐在後座。嗣謝明珠與被告在被告車輛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同日約4時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縣秀水鄉路段時,被告明知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中(時速157公里、160公里、180公里),可預見與副駕駛座乘客互毆,會因此無法安全操控駕駛座方向盤駕駛上開車輛、造成車輛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竟與謝明珠在車內互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約3分鐘,被告因此疏未注意而駕駛失控,致被告車輛於同日4時3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5.7公里處(彰化縣秀水鄉路段)衝撞外側護欄翻覆,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左耳撕裂傷、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442,822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64,114元、看護費用60,000元、額外支出費用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7,60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且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50,864元,經扣除保險理賠金86,750元後,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計64,114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門診與住院收據、以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開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19、25頁)。惟查,關於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2紙、費用分別為720元、520元部分,其上所載看診科別為「耳鼻喉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此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難認有何關聯性,故上開費用計1,24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餘支出費用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有關,即屬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應為149,624元,再扣除其同意可從中扣除之保險理賠金86,750元後(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為62,8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家人看護,因而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並按日以1,000元計算,總計金額為60,000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情,已據其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復依該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已載稱原告於接受手術後需人照護2個月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有60日需專人照顧乙情為真正,又此部分乃照顧其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且主張其係接受家人照顧等語。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按日1,000元計算等語,應屬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1,000元×6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額外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費用1,1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9頁),惟觀以上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未見任何購買者之相關資料,無從證明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217,608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乙情,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且該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已載稱原告於接受手術後建議休養半年等語,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信。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按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原告為82年次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按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10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4,000元計算,自屬有據。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個月=1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氣胸、左耳撕裂傷、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傷勢尚非輕微,衡情亦將對其生活造成相當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計100,000元,應屬適當,自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合計為366,874元(計算式:62,874元+60,000元+144,000元+100,000元=366,8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874元,以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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