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530號原告 李鎮嘉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劉語凡 被告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冠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112年12月26日宣判,原告李鎮嘉於同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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