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1日與原
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契約書第1
條規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
自96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欠款254662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爰依兩造所訂之融資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契約書一份、契約變更約定書一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一份、貸放明細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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