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奇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奇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奇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奇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12.14~100.12│101.04.01~101.04││││.16│.23││├────────┼────────┼────────┼────────┤│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0、181號│字第10157、10158│││││、10159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73│││事實審││17號│號│││├────┼────────┼────────┼────────┤││判決日期│102.06.06│106.04.17││├───┼────┼────────┼────────┼────────┤││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73│││││17號│號│││判決├────┼────────┼────────┼────────┤││判決│102.06.06│106.05.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07號(已執│字第10453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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