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歐寶投資有限公司、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元(見本院卷第4頁所示訴訟標的金額70萬美金,訴訟繫屬97年8月6日當日與新台幣匯率為1:30.9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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