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原告乙○○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基隆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向渠承租基隆市○○路○○號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79.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共計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之1日支付,此有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詎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8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6個月計90,000元;於租期屆滿後,亦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予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此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0455條第1項及第0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予渠,並給付 渠積欠 之租金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欠租予原告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民法第0455條第1項、第0767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予渠,並給付渠積欠之租金90,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4,260.元(內含裁判費3,86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