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5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61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丙○○、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林永平 )原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業務員,負責經手客戶申請貸款事宜;緣丙○○曾因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信用貸款,由乙○○負責辦理丙○○申請貸款之手續,台北富邦銀行經審核丙○○之申貸資料後,業已核貸,乙○○乃通知丙○○前往對保,並要求丙○○於空白本票、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另丙○○復在空白本票上填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交由乙○○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嗣因台北富邦銀行核貸之金額太少,丙○○放棄該次申請,未辦理對保程序,然因丙○○欲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較高金額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未要求乙○○上開已簽名、蓋章之本票及取款憑條返還,丙○○其後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親自前往該銀行填具申請書件,即將核撥貸款所用帳戶存摺,委由乙○○代為保管,嗣於同年月20日,經該銀行核准貸款,扣除帳務管理費及手續費6千元,共計核撥貸款39萬4千元。
二、詎乙○○因積欠外債未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丙○○謊稱貸款未獲核准,在未經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持丙○○前次申貸未果所遺留之已簽名、蓋章之本票上填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金額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20日及到期日96年8月20日,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丙○○所簽發並負擔該紙本票所示40萬元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並隨即持交其餘承辦之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辦理貸款核撥之職員而行使該紙偽造之本票,致各辦理貸款核撥之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39萬4千元(扣除帳務管理費及手續費)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之利益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貸款核撥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受託代管核撥貸款所用帳戶存摺之便,在其所取得丙○○前次貸款所留已由丙○○本人簽名蓋章之取款憑條上,未經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下,偽填金額39萬元及領款日期,偽以表示係由丙○○本人之同意抑授權,而持交予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取款業務之職員提領貸款而行使之,致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取款業務之職員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核貸撥款之39萬元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之利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貸款核發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無力還款,丙○○收到台北富邦銀行之催告書要求還款,經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乙○○有罪所憑之事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其稱:伊於92、93年間任職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業務專員,於94年10月20日曾協助告訴人丙○○辦理4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申請信用貸款之流程係當事人要提供身分證影印本、財力證明等資料,並且請當事人填寫申請書,之後將申請資料送至銀行內部做審核,當核准後會告知當事人,並通知當事人至銀行對保,再把對保資料送到銀行,之後銀行會撥款至當事人帳戶裡,當事人要領款時再使用取款憑條領錢。
所以當時伊有要求告訴人丙○○有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簽署本票、取款憑條,並提供所有之印章,但伊將該帳戶之存摺遺失,故未將存摺交付告訴人丙○○,後來銀行有核准告訴人丙○○之貸款,但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就對告訴人丙○○謊稱銀行未核准貸款,並趁職務之便將告訴人丙○○第1次辦理貸款時所簽名、蓋章之本票,由伊事後填寫金額、日期後拿去對保,完成對保程序,後來銀行核准撥款,但須扣除帳管費、手續費共6,000元後,故所餘款項
39萬4,000元,伊再拿告訴人丙○○第1次辦理貸款時所簽名、蓋章之取款憑條,填寫金額39萬元後,將上開款項39萬元提領償還借款,另所餘款項4,000元仍在告訴人丙○○上開帳戶內,後來伊陸陸續續有償還告訴人丙○○之貸款,但因財務出狀況,最後1次於96年8月27日將7,500元存入告訴人丙○○之帳戶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2、3、18、1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卷第38、7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卷第7至10、18至25頁)。
此外,復有: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所為指訴稱:被告乙○○係他約於94年10月20日至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之貸款專員,先前他已申請過1次,本件係第2次,當時由他親自填寫貸款申請書,貸款金額為40萬元,被告乙○○要求他要申辦銀行貸款帳戶,但僅將提款卡交付給他,至於存摺則謊稱未辦妥,之後被告乙○○於貸款核准後又向他謊稱銀行並未核准,且趁職務之便將其中貸款金額39萬元提領花用,後來他因收到臺北富邦銀行寄發之催告書趕緊與銀行聯絡,被告乙○○表示會負責任,但他仍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書,始知被告乙○○於96年8月27日之後即未再還款,仍積欠款項39萬元9,471元,而該本票係他於第1次辦理貸款所簽發,但僅填寫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至於金額、日期、利息、付款地、發票日等事項並不是他填寫的,印鑑章也不是他蓋的,但他於第2次申請貸款那天有將其印章交給被告乙○○,另本件取款條也是他在第1次辦理貸款時在其上簽名、蓋章,但他並沒有授權被告乙○○在本件第2次貸款時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4、5頁,另參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卷第39、5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8日催告書影本1紙(見上開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7頁,另參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第10頁)。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⑴97年3月13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116號函覆說明被告乙○○係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務人員暨檢附告訴人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件及交易明細影本;⑵97(誤載96)年5月28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337號函覆說明告訴人丙○○申辦信用貸款以領現金方式領取暨檢附告訴人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件資料;⑶97年6月11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439號函附署名告訴人丙○○於94年10月20日簽立之本票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20至32頁,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卷第26至36、第47、48頁)。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6月3日97年北富銀新字第
147號函所附署名告訴人丙○○之94年10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資料(金額39萬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卷第41、42頁)。
(五)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60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上開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6頁,另參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第12頁)。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4號(含96年度票字第10600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全卷。
(七)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見上開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第4、8、9頁)。
(八)綜上,足認被告乙○○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9萬元、3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3萬元、1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提高10倍),若換算為新臺幣,其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各為新臺幣9萬元、3萬元,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於本案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尚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印章後再持之偽造印文暨偽造署押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牽連犯: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更正法條及併予審理之部分:⑴更正法條: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針對被告乙○○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檢察官原認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乙○○之犯罪行為,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
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視為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併予論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5、退回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中針對業務侵占罪部分(97年度偵字第3460號):
⑴被告乙○○係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業務員,負責經手客
戶申請貸款事宜;緣告訴人丙○○因欲向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遂於94年10月13日,親自前往該銀行填具申請書件,並完成對保程序後,即將核撥貸款所用之帳戶存摺,委由被告乙○○代為保管,嗣於同年月20日,經該銀行核准貸款,扣除帳務管理費及手續費6千元,共計核撥貸款39萬4千元,詎被告乙○○因積欠外債未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丙○○謊稱貸款未獲核准,並藉受託代管核撥貸款所用帳戶存摺之便,逕自提領上列貸款數額供己花用,使告訴人丙○○因而須承擔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等語。
⑵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因被告乙○○未告知台北富邦銀
行已同意其所申請之40萬元貸款案件,此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外,復經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均已論述如前;是以告訴人丙○○自無可能知悉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帳戶內有經扣除帳務管理費及手續費6千元後之39萬4千元,基此,告訴人丙○○要無可能將核貸之39萬4千元交予被告乙○○持有,更況,台北富邦銀行核撥予告訴人丙○○之貸款金額係撥入告訴人丙○○之銀行帳戶內,其保管人係台北富邦銀行,並非被告乙○○,被告乙○○對於撥入告訴人丙○○帳戶內之貸款,難認有占有之事實,是以就核撥之39萬4千元之部分,被告乙○○施用詐術而取得其中之39萬元之犯行,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難謂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合。
至於告訴人丙○○交予被告乙○○保管之帳戶存摺,係被告乙○○持以詐取財物所用,依被告乙○○主觀犯意,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就告訴人丙○○所持交之帳戶存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就移送併辦意旨中就所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就此所犯核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6、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指稱:被告乙○○趁告訴人丙○○不注意之際,盜用告訴人丙○○印章後,偽造上開本票及取款憑條,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之盜用印章罪等語。就此被告乙○○辯稱:伊係持由告訴人丙○○前次貸款所親自簽名蓋章之本票、取款憑條用以辦理本件貸款之對保手續及冒領貸款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所稱:本件申請貸款之對保手續非他所辦理,他在不知銀行通過貸款申請之前提下,並未提領貸款,然被告乙○○所持以對保及冒領之本票及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蓋章,均係他親自所為等語相符,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乙○○盜用告訴人丙○○印章而偽造印文部分,自與事證相悖,然此部分,因與本案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構成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科刑:
1、酌減其刑:本件被告乙○○利用負責經手客戶申請貸款事宜,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冒領告訴人丙○○之貸款,對於他人財產之變動以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性均生有影響,惟其因經濟拮据鋌而走險,冒領金額為39萬,金額尚非甚鉅,對於整體金融安定之影響不大,而被告乙○○到案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亦表示:被告乙○○願意認罪、悔改,並承擔貸款債務,願意原諒被告乙○○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7號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是認被告乙○○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又以被告乙○○目前謀有正職,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育有3子,其中么子罹有心室中隔缺損之疾,有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綜合乙○○之犯行及其處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科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負責經手客戶申請貸款事宜,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冒領告訴人丙○○之貸款,以滿足一己物慾,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冒領之款項計為39萬元,固使告訴人丙○○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追償之風險,徒增銀行金融控管之風險,行為殊不可取,其犯罪手法雖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流通性,惟手段尚屬平和,且實際所得之利益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並出面處理上開債務,取得被害人諒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緩刑: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業如前述,其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念其正常工作得以賺取生活之資,供養幼子及續償貸款,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乙○○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偽造發票人丙○○、金額40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20日及到期日96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雖未扣案,然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丙○○已簽名蓋章之取款憑條上填具金額及日期以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雖均係被告乙○○偽造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但該取款憑條,業已持交予台北富邦銀行持有,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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